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云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山东云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农建筑公司承建施工**XX公馆项目期间,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雇佣的木工作业人员,于2021年1月6日施工作业期间,从21楼摔落到11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现变更诉讼金额为495163元。
***辩称,赔偿金额过高,我不赔偿。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干活受伤,但我不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与***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相关安全事务均由***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承揽责任。2、原告是***雇佣,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承担雇主的责任。3、在劳务用工过程中,***管理不当,对未遵守安全规范的原告及其他人,没有尽到管理督促的义务,应承担管理的责任。4、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规范,在高空没有系好安全带,又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失足从高空坠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发生事故,幸好我公司防坠网安装到位,才没有发生生命危险,但在原告伤重住院期间,各方都在推卸责任,只有我公司为了先救人,后分责的原则,先出资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先后共垫付47.9万元。请求一并处理。6、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为被告云农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是现场管理的总负责人,而原告是被告***雇佣,***是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因此,我方不承担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雇佣,***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云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劳务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从**建筑公司承包的木工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2021年1月6日原告在**XX公馆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不慎从21楼摔到11楼,被告云农建筑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建筑公司系劳务总承包单位,被告***系木工组班组长。2、**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套、费用清单6套、住院发票6张、门诊票据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的情况,住院天数212天,陪护人为两人,医疗费用468972.89元。3、***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2护理人和2被扶养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损伤情况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花费鉴定费364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综合原告的病情、伤残程度、人员收入情况、医院诊断证明等,原告护理期间2人护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及误工费计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清单:1、医疗费46897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3、营养费21900元。4、护理费146000元。5、误工费73800元。6、交通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49050×20×44%=4316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5×44%/4=32245.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640元。共计1214398.2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80%,即971518元,扣除被告垫付476355元,下欠495163元。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建筑公司不是原告雇主,***为原告雇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陪护为两人,陪护人数应当由参考护理级别后做出的鉴定为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伤残级别及护理营养天数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赔偿清单,1、**建筑公司除已经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家属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47.9万元,请求一并处理。2、**建筑公司承包云农建筑公司劳务,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由云农建筑公司负责,相关劳务承包给***,具体人员安全管理由原告雇主***负责,因此,相关赔偿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3、相关费用计算过高,请法庭审核后确定数额,其中护理费应当为一人护理,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等。
云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济宁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该证据没有济宁附属医院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数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无异议。在县级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高。护理费只能按照1人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承担责任。
***的质证意见:同云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受伤,但是我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我和**建筑公司和云农建筑公司都没有签过合同。
***提供的证据:三方协议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3页和第4页对施工期间的二次人员受伤包括原告事故,三方已经进行了协商比例分担。被告云农建筑公司愿意承担45%,此协议内容足以认定云农建筑公司作为现场总承包、管理单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方约定的比例分担原告方不认可,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协议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根据该协议内容,云农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终止原合同,云农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继续施工,结合**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从而证明**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这一事实经过了云农建筑公司的认可,并且***在该项目中云农建筑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
云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该协议书是因**建筑公司退场,解除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所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签订于原告受伤之后,只能作为3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作为3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或者云农建筑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依据。在关于分担比例部分,明确约定在保险赔偿后按约定比例分担。目前因原告受伤,还未向保险申请索赔,保险公司还未赔偿完毕,云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时间还未到,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依据该协议判决云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分担数额还不能确定。
**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云农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复印件,其中第四页第一行,3.5.3条款,证明现场人员必须服从云农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3.5.4条款,证明所有班组都在云农公司备案,证明云农公司承担现场管理责任,同时该合同证明项目工程并非全部承包给我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及班组在现场同时开工。2、**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支付给***的工程款,证明**公司与***为加工承揽关系。3、**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费用截图,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1、足以认定云农公司是项目总承包单位,也是项目管理单位,**公司是劳务施工单位,二公司被告作为施工、管理单位应当对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能认定**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对证据3、对数额我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我方认可被告垫付的数额为476355元。综合以上证据3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这是我跟现场管理人员**签订的。事故是2021年发生的。合同落款是2020年3月20日。对证据3无异议。
云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3条约定的是**建筑公司在劳务施工过程中要根据合同约定接受云农建筑公司的监督、安排、管理,目的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和其他施工单位互相配合,由此约定的管理责任并不是云农建筑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如果施工人员有违规行为,云农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提出,由**建筑公司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第三.2及第七.2.9的约定,因安全施工造成的责任均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云农建筑公司对本案伤害施工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对证据2云农建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云农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农建筑公司承建**梧樾公馆的建设,将XX公馆项目C区1-3、5-11号楼及地下车库、门卫、大门、配电站等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并和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XX公馆C区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被告**建筑公司将该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0年3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的内容:图纸以内全部木工内容(含二次结构)、包工带料、木工机械设备及附材,包含模板、木方、铁丝、焊条、拉钩、对拉丝杆、止水丝杆、钉、顶丝、水泥撑棍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21楼摔落到第11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症状,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2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21年1月12日-2021年8月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6天(56天+41天+35天+34天+34天+6天),共住院212天,支出医疗费468972.69元,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476355元。山东麟州***定所***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其伤残程度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不给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续治疗项目不宜评定,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云农建筑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被告云农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无有证据证明被告云农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施工劳务的资质,被告**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自行承担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欠缺必要的注意、审慎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468972.69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212天,市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0元(212天×100元/天)。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738天,误工费为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3800元(738天×100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4个月,即为730天,原告要求2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陪护证,又考虑到住院期间疫情的原因,医院内的制度以及原告的病情综合考量,护理人员酌定2人护理100天,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100元/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单位证明等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为农村居民,可参照2021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6.97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为47285.1元[(56.97元/天×2人×100天)+56.97元/天×1人×(730天-100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4个月,营养费为21900元(730天×30元/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为431640元(49050元/年×20年×4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毕某某(1937年2月出生),之***某(1938年4月出生)均有4人扶养,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45.4元[29314元/年×(5年+5年)×44%÷4人],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463885.4元(431640元+3224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689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误工费73800元,护理费47285.1元,营养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463885.4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2683.1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82146.55元(1102683.19元×80%),被告**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476355元,尚应再赔偿原告405791.55元(882146.55元-47635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因此,被告***共赔偿原告***410791.55元(405791.55元+5000元),被告**公司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0791.55元,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4元,由***负担3621元,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743元;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