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某某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的起诉或者上诉人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限额内赔偿20万;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判决,案由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倒车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判决,案由错误。被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林**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付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付应当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被上诉人林**主张责任。 二、上诉人不应当在原审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原审中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员受害侵权法律关系及车上人员保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付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一并主张没有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其次,被上诉人**付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林**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林**与原审第三人来逞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关系均予以认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是原审第三人,保险车辆不是原审第三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也不应当在原审中承担保险赔���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付主张的误工期127天(即住院期及医嘱全休三个月),超过了以伤残评定前一天计算的误工期(即116天),误工期应当以伤残评定前一天为准。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该认定依据不足,在计算误工费时,原审法院却是按7000元/月计算,有误。最后,被上诉人**付主张的误工费为28786.66元,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1933元,但是却在判决理由中认定被上诉人**付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见原审制作判决书时也出现了错误。2.被上诉人**付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也有误。 四、**付及其雇主均不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人、合同当事人,**付也不是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深圳中院相关交通事故的指引所针对的都只是对第三者作出直接赔偿,对车上人员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关系来处理。而本事故深圳市罗湖法院已经处理过原审第三人起诉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且原审第三人败诉。 被上诉人**付辩称,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上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上诉人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错误解读。 二、被上诉人**付是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是保险合同关系中“司机座位险”的保险受益人,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上诉人**付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持续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根据两份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综合行业规则及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持续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来源于城镇,有理有据。 被上诉人林**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由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并未限定受损害的只能是他人,被上诉人**付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受害的单方事故,依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案由作出的解释系错误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 二、原审第三人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受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相关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付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第三人对此知情且同意,被上诉人**付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这一险种是不记名险种,被上诉人**付作为司机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第三人来逞安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了(2017)粤03民终5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因该案必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394896.65元;2.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座位险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2日17时00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大型汽车在吉华路国防基地路段时,由于倒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自身撞上车辆挡风玻璃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布吉中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和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6日到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医疗费57118.02元及门诊医疗费2806.6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张),额外产生医疗门诊费用129.3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发腰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年后住院取出内固定棒,住院费用10000元左右;2016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内容:第三人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粤B×××××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关系:第三人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为粤B×××××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系履行工作职务。 六、受害人概况: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期限,没有购买社保。双方于2016年4月份左右建立雇佣关系,收入为微信或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转正后为7200元。被告***主张前三个月平均5000元,转正后6800元。结合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月。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即事故发生之后仍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7118.02元及门诊医疗费2806.68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及两个儿子。儿子**1(2011年7月3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年,儿子**2(2015年8月3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但两个儿子尚有一个扶养人即其母亲**3,原告仅应负担两个儿子生活费的1/2。母亲**156岁(1960年9月8日出生,其户籍派出所出具赡养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抚养年限计算标准为20年,原告母亲尚有一个抚养人**2,原告仅应负担母亲生活费的1/2。据此,前13年每年的被扶养人均为1.5人(2×1/2+1×1/2),第14年至第17年每年的被扶养人为1人(2×1/2),第18年至第20年每年的被抚养人为0.5人(1×1/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计算,前13年应为126200.88元(32359.2元/年×13年×1.5×0.2)。第14年至第17年应为25887.36元(32359.2元/年×4年×1×0.2),第18年至第20年应为9707.76元(32359.2元/年×3年×0.5×0.2),合计161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检验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法院确认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事故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医疗费共计为60054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医疗费59924.7元为被告***垫付。2.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天数为124天(住院34天+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933元(7000元/月÷30天×124天-7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5867.28元(62987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营养费。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和住院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尚需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了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原告主张按照446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78533.2元(44633.3×20×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9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共为464183.48元。 粤B×××××号大型汽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先在该险种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扣除在限额内赔偿的20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264183.48元。第三人深圳市来逞安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号大型汽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且原告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因原告个人操作失误,其自身亦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原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40%,故被告***仅应承担原告损失264183.48元中的60%即158510.09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了59924.7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损失98585.39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损失98585.39元;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减半收取36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111.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中,被上诉人**付驾驶粤B×××××号大型汽车在吉华路国防基地路段时,由于倒车操作不当,造成其自身撞上车辆挡风玻璃并受伤的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等情况,应认定为该起事故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作为认定是否为交通事故的标准之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已为粤B×××××号大型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第三人为粤B×××××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二审确认其仅是代***向上诉人投保保险。被��诉人**付与被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事发时**付系根据***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则事故造成**付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付系车上人员,又因该车辆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无非是转嫁投保人因交通事故可能会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被侵权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各方当事人,应由上诉人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16天。原审结合考虑**付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付月平均工资为6800元/月,但在计算��工费时则按照7000元/月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误工费应为19293元(6800元/月÷30天×116天-7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付提供的街道办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并未明确原审计算方式有何错误,本院难以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付的损失总额为461543.48元,扣除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向**付赔偿97001.39元[(461543.48元-200000元)×60%-59924.7元],但因***未提出上诉,对原审认定的相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但并不能据此减免一审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又由于***未就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