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东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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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3民初3377号原告:赤峰东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幸福里小区6号厅。法定代表人:张艳彬,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师尚清,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670号。法定代表人:万雨晴,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赤峰东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云建筑)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云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云建筑诉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国道303线DLTJ-01段绿化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经过结算,签订了《绿化结算协议书》,结算书确认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400117.35元,扣除柴油款及吕旭给付的尾款,被告至今尾欠原告118559.29元未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18559.29元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尾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庭审答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必须规范施工,如施工不规范,则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由原告整改,原告并未整改,并且应满足整体质量要求,现在原告草籽成活率不足70%,我方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原告尾款,现在能支付一部分,待明年5月成活率提高到约定标准后,我方再支付其他尾款,另外根据结算协议,质保期还没过,如果质保期过了没有问题,我们就会把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中铁十五局(甲方)与原告东云建筑(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将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第DLTJ-01标段绿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7年10月25日,中铁十五局与东云建筑签订绿化结算协议书,结算情况为,合同内项目结算价值400117.35元,扣柴油款费用21558.0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结算费用为378559.29元(含质保金)。协议书约定按合同约定乙方留在甲方的质量保证金40011.74元,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保修期内无死草,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尚欠原告东云建筑工程款118559.29元上述事实有绿化施工分包合同、绿化结算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云建筑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绿化施工分包合同,东云建筑实际施工了国道303线大板至林西段公路建设项目第DLTJ-01标段绿化工程。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绿化结算协议书,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18559.29元(含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结算协议,被告中铁十五局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8547.55元。原告请求将质保金一并返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结算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质保期为2年,尚未过质保期,故原告请求一并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绿化结算协议书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赤峰东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547.55元;二、驳回原告赤峰东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应收取的133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艳茹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鑫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