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1324号 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火车南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双拥路13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莫睿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汇顺建材公司)诉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下述简称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材款20874.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43元(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LPR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合计26017.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制品,并明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合同价款46340.8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若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数量为约计量数,最终根据双方实际供货量结算;被告指定程星平为其收货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40874.68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下欠20874.6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和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内容、供应水泥的数量及向哪个工程供应水泥制品均不知情。二、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向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2023年2月23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制品,合同总价款46340.80元;合同签订数量为约计量数,最终根据双方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被告指定程星平为收货人;交货完毕,被告必须将剩余货款一次付清;若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1日、8月18日、8月25日、8月27日向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供应价值40874.68元灰白条纹砖、道沿等水泥制品,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程星平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3日,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向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87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2日,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力平凉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完毕被告将剩余货款一次付清,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对剩余货款未支付,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至2022年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平凉汇顺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