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莫睿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合伙人),男,住平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立即停止对***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的强制执行措施;2.解除对***位于西安市××区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众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表示其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关于***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无权追加***为被执行人。截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也没有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以及查封***房产的裁定书。一审法院在没有实质审查***是否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二、***已足额出资5050万元,一审认定***仅出资2495万元实属错误。***已于2013年4月19日货币出资150万元,甘肃金政会计事务所银行询证函能够证实,汇款证明、询证函等资料工商部门已备案。2013年4月19日***实物出资350万元,实物有挖掘机2台(价值132万元)、压路机3台(价值55万元)、装载机1台(价值27万元)、奥迪A6汽车1辆(价值63万元)、长城皮卡车1辆(价值21万元)、****汽车1辆(价值2万元)。平凉陇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以上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在工商部门备案。以上实物也已经全部交付众力公司使用,部分实物已被法院拍卖偿还众力公司债务。2014年3月1日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众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如果***没有实缴货币出资150万元、实物出资350万元,工商部门不可能准许众力公司成立。经甘肃陇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及甘肃金政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甘肃润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净资产价值5010.64万元,***将其完全持股的润昌公司净资产4600万元作为其在众力公司的实际出资。在众力公司与甘肃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强制执行众力公司持有的润昌公司的上述资产,经过二次拍卖,成交价格为2495万元,拍卖款全部用于归还众力公司债务。一审法院按照拍卖成交价认定***在众力公司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至此,***已经足额出资5050万元。三、众力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众力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减资资料并在省级报刊刊登了《减资公告》,工商登记信息也作了变更。四、***不存在抽逃出资以及与众力公司资产彼此联系的情形。认定股东与公司资产相互关联的程序十分严格,一审法院只调取了众力公司尾号为4124的银行账户2013年、2015年的流水,并未查询众力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流水,据此就认定众力公司与***相关资产彼此联系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受理费错误。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措施、解除财产的查封,并没有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收费。为此,***提交了平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类案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 众力公司辩称,***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出资了,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并且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核登记。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未告知众力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众力公司的债务与***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2018年***口头向***承诺,于年底之前付清下欠***的所有款项。众力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在执行裁定下发之后进行的,有恶意规避债务的嫌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的强制执行措施;2.解除对***位于西安市××区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众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同出资组建的**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成立,***、***、***分别任董事、经理及监事。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50万元(其中货币150万元、实物3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实物50万元)。2014年8月11日,经向甘肃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申请,“**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更改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股东***、***经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案并向工商局申请,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增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9500万元,股东***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5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7550万元、货币100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2015年2月3日;股东***增加认缴注册资本9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0、货币50万元)、出资比例10%。2019年6月1日,众力公司在甘肃日报登载“减资公告”。经众力公司委托,甘肃隆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简称隆兴评估所)对众力公司拟吸收合并的甘肃润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昌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2019年8月6日,隆兴评估所隆兴评字(2019)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0日,润昌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21595191.26元,评估价值50106385.66元,资产增值28511194.40元。即日,经众力公司委托,甘肃**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会计所)对众力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予以审计。2019年8月6日,**会计所**审字(2019)第972号《专项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显示,经审计,截止2019年8月5日,众力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金51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注册资金5050万元,占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99%,2019年7月20日吸收合并润昌公司净资产4600万元,其中净资产总额5010.64万元(股东确认实收资本4600万元。.。.。.)等内容。2019年8月7日,股东***、***经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案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由***、***、***分别任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变更为51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额5050万元(固定资产300万元、货币150万元、其他资产4600万元),出资比例99.02%,2019年7月20日到位4600万元),股东***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比例0.98%。2019年3月,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广场支行(简称甘行平凉广场支行)依申请并经与众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润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抵押协议》,与润昌公司、***、**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众力公司贷款9899083.52元,因众力公司违约被诉。2019年10月18日,平凉中院(2019)甘08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前述合同;众力公司清偿甘行平凉广场支行贷款本金9899083.52元,支付利息、罚息等493218.25元,合计10392301.77元;甘行平凉广场支行对润昌公司所有的登记证号为甘(2018)泾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241号的的位××县面积为46020m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冻干车间等)享有抵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润昌公司、***、**月、***、***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9年12月11日,经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并经该局核准,众力公司投资人信息,由***50万元,变更为莫睿琪50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中执行董事、经理分别由***、***,均变更为莫睿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莫睿琪。2020年3月18日,泾川县鼎惠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致平凉中院请求暂扣标的物成交资金的报告称,2019年12月30日,经司法拍卖,其以成交价格24950000元取得泾川县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园区面积为4602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且已于2020年3月17日付清全部款项。又查明,众力公司所欠***工程款79796.8元未如约付款。***起诉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产生的(2020)甘0824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众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9796.8元。但因众力公司拒不履行前述调解协议,***即申请执行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应否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停止对***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焦点问题,是在众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否追加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执行其个人财产。处理双方争议的关键,是考量评判众力公司与股东***相关资产的彼此联系及其法律后果等。关于众力公司与股东***相关资产的联系,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2013年4月19日,***将1500000元验资款缴入**县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该银行62001690301051504124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人民币验资存款账户且为经相关部门审核登记的银行结算账户,故应为该公司对外经营中相关资金往来的唯一账户即基本户。但是,围绕该公司该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对照考查其市场监督管理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的相关情况,可见第一、2015年2月3日,经众力公司申请、公司章程**案载明,***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5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7550万元、货币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2月3日。但2015年2月3日当时及此前,***无资金缴入众力公司该账户;此后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前,也无证据表明***向众力公司缴入该1000万元、向众力公司转移7550万元相关固定资产。第二、2019年8月7日,众力公司决议、公司章程**案载明并经工商登记(备案)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变更为5100万元;股东***出资减少变更为50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万元、货币150万元、其他资产4600万元,出资比例99.02%,2019年7月20日到位4600万元。但无证据表明,2019年7月20日当时及此前,***向众力公司转移该4600万元相关固定资产;众力公司虽于2019年6月1日登载“减资公告”,但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且***减少变更的注册资本5050万元,较其此前认缴的注册资本减资3950万元,但减少注册的相关资产未获有关法律证明佐证,去向不明。第三、2013年7月10日以来,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往来款等方式,众力公司该账户与***,以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第四、“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众力公司该账户存在多笔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质保金等,但未显示相应市政、水利等项目工程款往来。第五、众力公司其余账户,与该公司该账户之间,存在工程投标保证金等资金流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此,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就是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设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制度。因而“认缴”并非不缴,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守信践诺,依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将认缴出资的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公司账户、非货币资产履行财产权转移手续交付公司。结合公司法等规定,分析评价前述情形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章程作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范约束公司成员的重要法律文件,也是公司对外公示、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资信依据。通过公司章程**案,众力公司先后增加、变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公示股东***等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时间,但至其自主约定并登载于公司章程**案的日期,***并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货币资金、转移非货币资产。第二、2019年8月6日,**会计所《专项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实际到位情况”显示,截止2019年8月5日,众力公司实际到位注册资金51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注册资金5050万元,占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99%,2019年7月20日吸收合并润昌公司净资产4600万元,其中净资产总额5010.64万元,又注明“股东确认实收资本4600万元”。但因其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该4600万元资产转移至众力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审计报告所谓“股东确认”的实收资本4600万元并不到位。所以,截止2019年7月20日众力公司吸收合并润昌公司之日,***仍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第三、2019年12月30日,润昌公司在泾川县循环经济产业园西园区面积为4602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司法拍卖仅取得价款24950000元,因而,众力公司拟通过吸收合并润昌公司相关资产“到位”股东注册资金,终未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藉此,为依法规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本案的处理,基于***与众力公司的相关资产联系,在不排除其抽逃资金情况下,因***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依章程设定期限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至少应承担向众力公司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民事责任。考量本案情况,因***认缴4600万元出资额,减除司法拍卖取得的2495万元价款后,应向众力公司缴纳2105万元出资。因众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股东***应在未缴纳的21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众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众力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2元,由***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证据:1.出资证明1份,证明***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诉讼费计算错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收费。***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出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资产的转移手续以及银行转账信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出资证明中的大部分出资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而该审计报告双方存在争议,故对出资证明不予认定。***提交的类案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问题;2.***是否为适格的被执行主体,能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问题。***主张***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并未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执行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以,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向上级法院复议。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系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一审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是否为适格的被执行主体,能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众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增资扩股时***增加认缴出资8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但是,至2019年6月份***的出资仍未到位。众力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启动减资程序。而众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于2017年底工程完工时即产生。***系众力公司启动减资程序时已知的债权人,但是众力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送达通知,其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其要求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在未经专业评估、审计的情况下,在判决理由中对众力公司办理减资登记后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分析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计算标准问题。***的诉讼请求系排除强制执行,并未主张对财产进行确权,应以非财产案件对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诉讼费应为100元。因诉讼费并非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问题,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中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