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东大街509号临街框架三楼。 法定代表人:莫睿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 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江卡拉。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19250员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分包了部分工程,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劳务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辩称: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是由***叫去做工的,工资应该由***支付。 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干活的事实其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具体干了哪些工作,故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24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前往***施工的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的甘肃省平凉市××庄段驾驶挖掘机进行相关工作。2020年4月7日,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总计19250元。之后,**用微信向***催要劳务费,***用微信给**回复:“只要钱一到,就给你打过来”“我今年出了个事,钱确实紧张,就等庄浪的账”“你看这样行不行,不管怎么样,让我喘过气,明年我一定给你付”“那你等着吧,只要我有钱了一定给,看来你还要硬要,现在是法制社会,都要讲理”,等等。但劳务费用一直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费用应当及时支付。在**向***用微信催要劳务费用时,***回复“只要钱一到,就给你打过来”“我今年出了个事,钱确实紧张,就等庄浪的账”“你看这样行不行,不管怎么样,让我喘过气,明年我一定给你付”“那你等着吧,只要我有钱了一定给,看来你还要硬要,现在是法制社会,都要讲理”等内容,由此微信回复可以看出,***个人承诺给**支付劳务费,即双方均认为个人劳务关系已经存在。**要求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用,但**提供的《甘肃众力公司机械台班工作单》,并没有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或者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仅凭1张没有**的《甘肃众力公司机械台班工作单》,不足以证明**与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或者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劳务费用应由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劳务费192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提交其技术职称证复印件一张和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是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务费应该由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的19250元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上诉称其系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组织**提供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表对此证明,其提交的技术职称证和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或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根据其与**的聊天记录,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认定应由***支付**劳务费,驳回**要求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中科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