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

**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1565号 原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大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无业(2019年前为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市,现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大街509号。 法定代表人:莫睿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众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结。 原告诉请1.撤销本院(2022)甘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3.撤销本院对原告银行账户的441.494059万元的执行行为;4.对原告银行账户441.494059万元实行执行回转;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因***、***、众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2021)甘0824民初1778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众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款441.494059万元予以冻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16日,原告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电话告知驳回原告异议申请。2022年1月21日,本院扣划原告银行账户441.494059万元。2022年2月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202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又因无法确定***准确送达地址,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包括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15日内履行到期债务或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院对原告的告知书不具备上述要件,执行及超标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20日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但本院执行局违法执行,错误明显而且故意,遂诉如前。 被告众力公司辩称,原告华盛公司收购众力公司持有的**县柏乐天伦老年医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6.37%股权,情况属实,双方约定股权转款为897.39万元。众力公司同意原告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替众力公司垫付的276.15万元,包括农民工工资148.61万元、众力公司应承担的柏乐天伦公司债务47.54万元及众力公司违约金8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应向众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21.24万元。原告观点属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有权对众力公司的到期债权直接扣划,其冻结、扣划执行行为完全正确。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众力公司的到期债权,众力公司拖欠***4**万元情况属实,本院从原告应付众力公司股权转让款621.24万元中扣划众力公司拖欠***4**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众力公司无异议。华盛公司毫无契约精神,擅自修改其与答辩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无权从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众力公司欠付图盛商贸公司的钢材款359.78万元。原告诉请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本案执行异议主体为图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声称的裁定书作出即生效,同级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原告诉请1、2无法成立。 被告***辩称,众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621.24万元的事实属实,该笔款项系众力公司到期债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直接扣划有法有据。原告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众力公司欠付图盛公司钢材款359.78万元不能成立,股转转让协议书中欠付的款项,原告擅自修改众力公司不知情,众力公司知道后向原告发出声明;三者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原告直接扣除钢材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扣款后余款不是261.24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诉讼主张,当事人出举证据。本院经当庭组织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证据争议,主要集中于原告、众力公司等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联证据。***、众力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举《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1.中应扣除款项之④“甲方欠付乙方子公司图盛商贸公司钢材款359.78万元”及合计金额635.93万元、剩余价款261.24万元相关内容;认为该协议书第二条1.仅有,合计金额应为276.15万元、剩余价款应为621.24万元等。本院认为,双方该争议证据及其他关联证据,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年12月10日,本院应***申请并追加众力公司,以(2021)甘0824民初1778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众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款441.494059万元予以冻结。 2021年12月16日,众力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甘肃科特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科特立公司)采购钢材,下欠359.780242万元;科特立公司公司又从**市图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图盛公司)采购钢材,下欠359.780242万元。科特立公司也在该“情况说明”文件**。 ***因不服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2日,经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产生(2021)甘08民终1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众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90万元。 2022年1月21日,本院(2022)甘0824执157号执行裁定书(简称157执行裁定)述明,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保全,且被执行人***、众力公司及华盛公司未提出异议,裁定扣划众力公司在华盛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441.494059万元。即日,本院依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原告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内存款4414940.5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2022年1月24日,应***申请,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众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款441.494059万元的冻结。 2022年2月9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2022)甘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因本院2022年1月24日(2021)甘0824民初1778号民事裁定已解除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原告提出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于2022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2022年3月8日,原告以***、***、众力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4月22日,本院(2022)甘0824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以无法送达被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不明确理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涉案双方的执行争议。案件焦点问题,是原告撤销之诉能否成立;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分析评判等。 关于原告的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比较分析、考量评价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撤销诉请、述称事实理由、举证法律文书内容及案件相关情况后,本院认为,原告撤销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甘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之请,共同指向本院(2021)甘0824民初1778号民事裁定书。前述撤销之诉,旨在否定该民事裁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但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该民事裁定主文显示的处理内容,均为众力公司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款441.494059万元;因二者共同指向该股权转让款而具有诉、处应对的同一性,故应归属民事诉讼法所列"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藉此,原告该诉愿的救济途径,应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依法通过提起再审纠错维权。所以,原告依恃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解决生效民事裁判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即针对执行行为本身,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包含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向执行法院提出对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相关内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考查本案的执行情况后,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众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90万元;但本院157执行裁定,以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保全,且***、众力公司及该裁定共同表述为被执行人的华盛公司未提出异议相关理由,裁定扣划众力公司在华盛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441.494059万元。所以,程序正义是确保实体公平的基础,当事人有关程序权利应予充分保护。尽管众力公司在华盛公司享有股权转让款相关债权,但因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就应扣除款项存有较大争议,且在未获双方共同确认该股权转让款为到期债权情况下,本院未经法定的履行通知相关程序,即对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内未特别列项确定为众力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存款资金,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扣划。因而,原告对前述银行账户存款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告撤销本院执行行为相关诉请,应予支持。 出于对原告民事权益的救济,对于本案该执行标的的处理,在157执行裁定因缺乏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后,应依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司法解释的执行回转相关规定,责令取得财产人返还原告并应采取保全措施,留待原告与众力公司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争议后,再依法恢复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甘0824执157号执行裁定; 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即原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内存款4414940.59元; 三、驳回原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42120元,由原告**市华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被告甘肃众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