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英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凯盛公司、***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右肩部CT片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应对***提出的误工费事实应予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