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2民初886号
原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8-6号楼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53-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公共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06615.39元,以490661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264696.92元,合计6171312.3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葫芦岛市小槟沟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封场覆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2019年7月30日经过结算审计确认后,工程结算金额为14483877.3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9577262元,尚欠工程款4906615.39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违约金)1264696.92元,合计金额6171312.31元。2018年11月6日中共葫芦岛市委办公室以葫委办发【2018】94号文件规定,由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其他市直属单位整合组建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公共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我方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以4906615.39元为基数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作为承包人与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葫芦岛市小槟沟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封场覆盖工程;工程地点:葫芦岛市连山区老关卜乡老***小槟沟;工程立项及批准文号:葫发改发【2014】265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覆盖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12506350.4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7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2.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4.2(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2(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结算额的3%。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3%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并补充约定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5日,经委托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4483877.39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截止至本次庭审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7262.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4906615.39元。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整合编入市公共服务中心,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转账支付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市公共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4906615.39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4483877.39元×3%=434516.32元)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因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该工程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9年5月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应于2019年5月19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4906615.39元-434516.32元(质保金)=4472099.07元;关于质量保证金434516.32元,因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结束一次性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21日给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支付利息,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490661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47209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9元,原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回,该费用由被告葫芦岛市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卓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