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117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抚民3-3D、E、F、G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8-6号楼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葫芦岛海上海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满族,1963年12月22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执行人:**,女,满族,1963年4月8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葫仲裁第47号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海上海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 玉 臣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刘 兴 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