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5207号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玉皇商城装饰城43号楼一层油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3MA0YHDET24。 法定代表人:***,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8-6号楼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6961751077。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18、1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70451572R。 负责人:***,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10月26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1673.8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9时许,原告在兴城市综合职工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办公楼外墙刮腻子,在二层的脚手架子干活时,由于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9天,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兴城市综合职工服务中心建办公楼的工程,2021年5月份,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办公楼的内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原告等4个人干活,工程是外墙真石漆,每天工资300元,一个月给开一次工资,一个月工资是9000元,由***给原告发的工资(微信转账)。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6500元(455天×300元/天)、护理费16786元(109天×1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109天×100元/天)、交通费2180元(10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3.8元(28438×2×10%÷2)、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62元,以上共计261673.8元。 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5月14日,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兴城市综合职工服务中心办公楼外墙进行刷腻子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所有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品,并要求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在施工时必须佩戴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案发当天原告并没有按要求佩戴任何防护物品,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踩空掉落,导致其受伤,并非原告陈述的因为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本案系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具有全部过错,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提醒及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涉工程已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项目团体责任险,其中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且原告自认该保险公司已向其赔付医疗费19769.94元。综上,原告自陷风险的行为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合同的相关相对性,原告受雇于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系210002920239088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是人保寿险与凯盛公司基于双方公平合法自愿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列明伤残保险金的赔付标准,需依据人身保险行业标准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伤残保险金时,应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的人身保险行业标准。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769.94元,根据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第2.3条规定,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保险费用。我公司将根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不金伤残保险金。根据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伤残保险金我公司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并按伤残等级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兴城市总工会办公楼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5月14日,竣工2021年6月14日。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21年6月7日9时许,原告在兴城市总工会办公楼外墙刮腻子时,从二层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为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09天,于2021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30827.38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定,2022年9月6日鉴定机构葫芦岛滨城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56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申请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定,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3年3月30日鉴定机构葫芦岛滨城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身体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0827.38元已经由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100元,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35927.38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769.94元。原告在为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原告日工资施工内墙每天260元,施工外墙每天300元。原告之子***2005年5月9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收据两张、原告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兴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一张,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原告微信截图五张、医疗费票据收条、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团体保险单一份,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2021年6月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兴城市总工会办公楼外墙刮腻子时,从二层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应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虽然告知原告等人在工作中注意安全,但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摔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在二层脚手架上工作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摔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27.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原告共住院天数109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2022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051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1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6500元(455天×300元/天),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可酌定为出院后6个月,原告的误工期为289天,对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具有季节性,对原告的日误工损失可参照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每年7110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297.2元(289天×71102元/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786元(109天×154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护理期为10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日误工损失154元不超过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每年56232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67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鉴定支付检查费562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合理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80元(109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10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8元(28438×2×10%÷2),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在原告评残时已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297.2元、护理费16786元、鉴定检查费5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8元,以上损失共计212298.38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计169838.7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769.94元,因原告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款应计算在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数额内;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5927.38元,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4141.38元(169838.70元-19769.94元-35927.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1414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634元,应退还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