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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法院拟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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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民初3127之二
原告:辽宁省八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东戴河新区高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1011N2XL。
法定代表人:**,性别: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性别:男。
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6961751077。开户行及账号:葫芦岛银行龙湾支行2030××××4526,付强。
原告辽宁省八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凯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八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八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