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业土木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枫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业土木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借贷纠纷来处理。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审原告仅是进行标志、标线工程,故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不明确,原审原告抚顺枫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抚顺枫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依法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青
审判员*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