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永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686523614B。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顺公司)、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永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建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上诉人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永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立顺公司剩余货款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立顺公司10万元的货物,上诉人已经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8万元货款,超出部分系被上诉人王某购买,上诉人与王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立顺公司197790.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城建材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立顺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总价是10万元,但后期被上诉人供的砖全部由上诉人使用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永城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立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7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合计195275.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立顺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在青铜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立顺公司道砖133333块,单价0.75元/块,合计10万元。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及卸车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供方立顺公司加盖印章,需方**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立顺公司将砖块运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工地。2019年10月12日,原告立顺公司与贾某、被告王某对账,被告**公司用面包砖、路牙、蓝砖,合计价款197790.5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立顺公司货款20000元,剩余177790.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立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立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97790.5元,双方亦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虽未与原告立顺公司签订合同,但与原告立顺公司对账结算认可签收并使用了原告立顺公司价值197790.5元的货物,被告**公司已付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应对欠付款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辩解只承担部分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立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立顺公司与被告**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立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立顺公司主张被告永城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王某共同支付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7790.5元及违约金(以1777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立顺公司、永城建材公司、王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供应的197790.5元的道砖均送到了上诉人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厢根达来110KV输变电站工程,并由被上诉人王某签收后在该工程中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供应道砖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后被上诉人王某与贾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与被上诉人立顺公司完成了结算,故引起双方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已经施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立顺公司结算货款的行为对上诉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为:首先,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顺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约定数量的道砖及合同外所供应的道砖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签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立顺公司明确王某代为签收的数量;其次,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供应的197790.5元的道砖均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即上诉人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厢根达来110KV输变电站工程处,并由被上诉人王某签收后在该工程中使用;第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供货期间未支付过货款,而是在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贾某结算后支付2万元货款。故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立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王某签收道砖并与其结算货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该代表行为对上诉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给被上诉人王某结清了工程款,鉴于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立顺公司主张的货款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约定承包期间的用料由王某承担,因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如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青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