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香,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内蒙工商小区A1综合楼4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世贸晶钻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林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承修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杨爱香、上诉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曹沃瀚娜、被上诉人智远承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原审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按照基本工资7299.67元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主张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中工资金额的计算包含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等报销款项部分不属于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的劳动关系处理上可以看出其在变相的处理账务,工资流水中的差旅费款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且***的工作性质不需要出差,不存在出差的事实。其次,如果***的出工补贴是差旅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有住宿、交通等票据予以佐证,否则工资流水即为孤证,不足以采信。按照企业报销差旅费的一般习惯,差旅费都是实报实销,不会以工资的形式进行发放。最后,之所以在工资中出现差旅费的名目,实质上支付的是***每次的出工补贴,这从***提供的《外出工作任务单》证据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发放给***,完全是企业避税的一种手段,故名为差旅费的款项实质上是***工资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工资金额中。二、原审法院认定***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的,而***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经法院确认为2017年12月31日。***于2018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没有经过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而驳回全部请求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一直缴纳失业保险金,可以在失业后到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次,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社保机构出具的《办理就业转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所需资料》证据,所需资料中明确要求劳动者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否则不予办理。但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口头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法取得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期限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及时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期限,此后便再也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完全是由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理应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岗位为运检工,吃住都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安排的职工宿舍,工作时间是随传随到。而且根据***提供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的《值班统计表》、《外出工作任务单》证据,结合电力行业运检工时刻准备进入工作的工作特点,***根本不存在有休年假的可能。相反,经常加班都是工作常态。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否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在劳动者。(三)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值班统计表》证据,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原件保存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处,证实了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就不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值班统计表》的证据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从电力行业的工作特点以及***的工作岗位性质来说,节假日尤其法定节假日是用电高峰期,电力行业的工作人员尤其像***这样在一线岗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完全是再正常不过,与一般的常理也是相符的。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差旅费等报销款项部分不属于工资”正确无误。***的工作性质确实需要经常出差,差旅费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实报实销,有发票等报销凭据为证,因此差旅费不应包含在工资范围内。二、原审法院认定***主张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并非是***所说的“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请求已经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首先,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不是劳动关系,没有理由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次,***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依据,没有提供具体受到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请求。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加班情况没有进行直接管理,而是由劳动者和智远承修公司方面进行对接管理,由智远承修公司统计数据,支付相应费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属于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只是将以上费用包含在内的总金额支付给新煜华公司,新煜华公司再将该费用转给智远承修公司,智远承修公司实际行使用人单位的职责,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不应向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
智远承修公司辩称,关于***工资是否包括差旅费以及***主张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一致。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智远承修公司系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指示给***发放工资,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举证,不认可***上诉请求。
新煜华公司述称,新煜华公司根据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指示转款,其他事情不清楚。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自2011年起就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基于此关系被新煜华公司派遣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时向新煜华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没有过错,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通知***不用再上班是因为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辩称,一、***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劳务派遣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于2004年3月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负责输电线路检修、运行供电设备,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无关,***根本不知情,且新煜华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采用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智远承修公司辩称,智远承修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也没有劳务派遣关系。
新煜华公司述称,新煜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煜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不认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390.67元;4.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296.33元;5.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00元;6.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397.27元;7.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6041.10元;以上合计333917.38元;8.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2004年12月社保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5日***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处工作,岗位为运检工。2011年起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陆续补签《劳务派遣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8年***工资改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根据***出工次数每月支付***出工补贴,至2017年12月31日***离职时止,***一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此期间智远承修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新煜华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口头通知***不用再上班。2018年9月19日***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被申请人,以智远承修公司为第三人,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3.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智远承修公司共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390.67元;4.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智远承修公司共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296.33元;5.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00元;6.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397.27元;7.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6041.10元,以上合计333917.38元;8.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补缴2004年4月-2004年12月社保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4年3月15日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1年起与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即***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时,并未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于2011年改为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交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名单中虽有***名字,但并没有***签字,且所有《劳务派遣协议》均为复印件,***和新煜华公司均表示不认可***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且《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新煜华公司)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工资由甲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乙方,由乙方发放工资,并由乙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只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04年3月15日形成劳动关系,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主张***于2011年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应当证明当时取得***同意并办理了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主要过错,且***表示根本不知道新煜华公司,更未与新煜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亦表示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支付给新煜华公司,新煜华公司扣除税金后将剩余用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汇划给智远承修公司,由智远承修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新煜华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和智远承修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因***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均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接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管理,***工资虽然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社保由智远承修公司缴纳,但智远承修公司只是履行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智远承修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不能据此认定***与智远承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陈述和2017年度***工资流水、奖金发放表,据实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007.75元。***诉讼请求中工资金额的计算包含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的差旅费等报销款项,该部分不属于工资,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与***协商达成一致,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月工资为5007.75元,工作年限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40217元(14个月×5007.75元×2),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4年入职,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仲裁,***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其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无法认定***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217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21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由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请求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应由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2011年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附派遣人员名单中虽有***姓名,但***对此并未签字认可,且该协议成立后新煜华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工资系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社保亦由智远承修公司缴纳,故基于上述事实新煜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其与***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鉴于***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其接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亦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业务的组成部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新煜华公司或智远承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智远承修公司及新煜华公司亦否认上述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新煜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其与新煜华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终止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方解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至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其赔偿金时未正确认定其月工资数额,其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发放的差旅费亦应计算在工资金额中。因差旅费并非法定的应得工资组成部分,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银行流水中的差旅费系其应得工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未将差旅费计算在工资金额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判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40217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系2004年3月15日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在此期限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当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直到2018年9月19日才就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系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760元×8个月×80%=11264元,该损失应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赔偿。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安排过年休假,且其以未对***进行直接管理为由主张不负责安排***年休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当向***支付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提供的工资流水和奖金发放表只能证明其2017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2017年之前的月工资发放数额,故本院只计算***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工作年限为14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其2017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为5007.75元÷21.75天×10×200%=4604.83元。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提供的《2017年值班统计表》系复印件,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统计表原件保存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就***失业保险金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确认***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21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1264元。
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6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巴特尔仓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