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香,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世纪四路(内蒙工商小区A1综合楼4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世贸晶钻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林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智远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承修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主张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经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的,而***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经法院确认为2017年12月31日。***于2018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没有经过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而驳回全部请求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一直缴纳失业保险金,可以在失业后到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次,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社保机构出具的《办理就业转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所需资料》证据,所需资料中明确要求劳动者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否则不予办理。但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口头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直未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法取得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领取失业金的期限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及时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金期限,此后便再也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完全是由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理应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工作岗位为运检工,吃住都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安排的职工宿舍,工作时间是随传随到。而且根据***提供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安排的《值班统计表》、《外出工作任务单》证据,结合电力行业运检工时刻准备进入工作的工作特点,***根本不存在有休年假的可能。相反,经常加班都是工作常态。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用人单位否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不是在劳动者。(三)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值班统计表》证据,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原件保存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处,证实了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就不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值班统计表》的证据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从电力行业的工作特点以及***的工作岗位性质来说,节假日尤其法定节假日是用电高峰期,电力行业的工作人员尤其像***这样在一线岗位的工作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完全是再正常不过,与一般的常理也是相符的。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二、不应支持***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三、不应支持***未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请求。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
智远承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智远承修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煜华公司述称,新煜华公司虽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双方并没有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劳务派遣***的权利与义务,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有依法单独聘用***的权利,新煜华公司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仅仅收取了税金,将剩余款项打给了其指定的智远承修公司,由智远承修公司派遣***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智远承修公司给***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履行了管理***各项工作和生活的职责,是事实上的用工单位,新煜华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务派遣合同,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从始至终也不知道新煜华公司的任何情况,***与新煜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自2011年起就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基于此关系被新煜华公司派遣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按时向新煜华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没有过错,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通知***不用再上班是因为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辩称,一、***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劳务派遣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于2003年6月18日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负责输电线路检修、运行供电设备,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无关,***根本不知情,且新煜华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采用口头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智远承修公司辩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新煜华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9260元;4.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28.67元;5.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00元;6.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791.30元;7.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付加班费11538.57元;以上合计299110.54元;8.判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为***补缴2003年7月-2004年12月社保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处工作,2011年起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陆续补签《劳务派遣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后,***工资改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根据***出工次数每月支付***出工补贴,至2017年12月31日***离职时止,***一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此期间智远承修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新煜华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口头通知***不用再上班。2018年9月19日***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被申请人、智远承修公司为第三人,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3.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260元;4.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728.67元;5.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元;6.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91.30元;7.裁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未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1538.57元。以上合计299110.54元;8.裁决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补缴2003年7月-2004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保险、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在案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及新煜华公司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其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通讯联络表、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工资加出工补贴月工资共计5975.33元,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应当承担***诉请的责任,以上证据经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质证,对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称其与***没有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智远承修公司质证,对工商企业信息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通讯联络表、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以上证据经新煜华公司质证,对***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发票、电财通支付凭证、发票查询结果,拟证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协议,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新煜华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是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与新煜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新煜华公司的关系***不知情,也与***无关。以上证据经智远承修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以上证据经新煜华公司质证,对《劳务派遣协议》、发票、电财通支付凭证、发票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新煜华公司称,虽然新煜华公司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不能因此证明***与新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劳务人员工资等费用支付给新煜华公司,新煜华公司扣除税费后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要求,将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全额汇划到智远承修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全部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新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提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付款以及新煜华公司向智远承修公司汇划款项材料,拟证明新煜华公司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款项扣除税款后全部汇划给智远承修公司,新煜华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质证,对新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质证,对新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不认可。以上证据经智远承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3年6月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1年起与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即***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时,并未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于2011年改为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交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名单中虽有***名字,但并没有***签字,且所有《劳务派遣协议》均为复印件,***和新煜华公司均表示不认可***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且《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新煜华公司)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工资由甲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乙方,由乙方发放工资,并由乙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只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03年6月形成劳动关系,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于2011年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证明当时取得***同意并办理了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能证明其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主要过错,且***表示根本不知道新煜华公司,更未与新煜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亦表示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支付给新煜华公司,新煜华公司扣除税金后将剩余用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汇划给智远承修公司,由智远承修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新煜华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和智远承修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因***从200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均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接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管理,***工资虽然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社保由智远承修公司缴纳,但智远承修公司只是履行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智远承修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不能据此认定***与智远承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陈述和2017年度***工资流水,酌情认定每月工资5975元。对于***主张确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于200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与***协商达成一致,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月工资为5975元,工作年限从200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79260元(15个月×5975元×2),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728.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3年6月入职,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仲裁,***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且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亦以时效进行抗辩,故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其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故对于***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无法认定***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支付加班费11538.57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2017年值班统计,但并未提交原件,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无法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智远承修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26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792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由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三、***请求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应由谁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2011年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新煜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附派遣人员名单中虽有***姓名,但***对此并未签字认可,且该协议成立后新煜华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工资系由智远承修公司发放,社保亦由智远承修公司缴纳,故基于上述事实新煜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其与***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鉴于***从2003年6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其接受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亦系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业务的组成部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新煜华公司或智远承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智远承修公司及新煜华公司亦否认上述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新煜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其与新煜华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终止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单方解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至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月工资为计算基数,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179260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系2003年6月18日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未在此期限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当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直到2018年9月19日才就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系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760元×8个月×80%=11264元,该损失应由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赔偿。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安排过年休假,且其以未对***进行直接管理为由主张不负责安排***年休假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当向***支付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提供的工资流水只能证明其2017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2017年之前的月工资发放数额,故本院只计算***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工作年限为15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其2017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应当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为5975元÷21.75天×10×200%=5494.25元。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提供的《2017年值班统计表》系复印件,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统计表原件保存在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就***失业保险金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确认***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926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1264元。
三、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4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兆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