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榆商民三初字第104-1号
原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冯荣泉,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山地智诚照明工程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2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明,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原山西银爵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离市区交口镇晋绥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忠。
原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第三十六研究所”)、第三人山西山地智诚照明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榆商民三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6号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太阳能电池组件和控制器8240套,用于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合同总价款380余万元,总供货期为45天,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2187.5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无异议,被告因合同需要向第三方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太阳能电器组件8240块,因天津蓝天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足额供货,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供货。原告诉求损失1.原告购货差价事实认可,金额为384154.50元。2.原告向被告催货,向银爵士公司购货而产生的加薪、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属正常经营产生的费用,与被告违约无关。3.原告加付的工程款110万元,产生该费用的事实认可,但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被告认可365845.50元。4.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5.律师费、差旅费不认可。6.对双方合同解除无异议。
第三人智诚公司陈述,原告为智诚公司股东,拥有85%的股份。虽然智诚公司与原告作为联合体向政府投标,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原告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智诚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单一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美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就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的设备与安装发布招标文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同年6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智诚公司组成联合体发出投标文件,文件中列明非投标人生产的主要部件制造厂家为被告。同年7月9日,采购中心以采购编号晋政采(2013—230)G129—A185号中标通知书形式通知原告(联合体)中标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第二片区第十三包的设备及安装工程,中标金额为43820320元。同年8月15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联合体)就该项工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于90个日历天内向需方提供太阳能路灯8240盏,单价为5318元,合计价款4382032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完成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供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时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供方不能交付设备时,向需方偿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时,每逾一日向需方偿付合同总价款3‰的滞纳金,逾期交货达到30天后,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8月17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JZSC20130028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CETC太阳能电池组件及CETC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各8240个,其中太阳能电池组件单价为366.5元,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单价为105元,总价款3885160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无相应标准时应依照相关行业标准及原告认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产品原装出厂标准。被告负责办理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采用分批交货,每批交货数量由原告指定,2013年9月15日供第一批货,总供货期为45天。每批货到达后原告负责两天内进行验收,如未在两天内验收等同验收通过,验收结果以供货验收清单为准,每批货到达原告指定场地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该批货物全款。被告如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应承担合同价款每天1%的违约金,如延期交货超过15日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违约金不能弥补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费、因此向建设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追究被告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沈佳春与原告具体联络及实施项目,并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对外委托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同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太阳能电池组件400块、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600只,又于同年10月2日提供太阳能电池组件180块。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提出:1、批货供应时间滞后,数量不足,原告将按滞后一天扣除1%滞纳金计费,2、所供太阳能组件线缆不合格,所供控制器有6.7%坏品(安装15个有1个坏品),3、未按原告要求提供供货计划,以上要求请被告2013年10月6日前回复原告,逾期原告将与第三方协议另行供货,造成损失由被告负担。10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沈佳春以被告市场部的名义向原告复函,称对第二批货供应时间滞后表示歉意,由于国庆长假,具体处理意见等8号上班后回复。首批400套太阳能组件线缆不合格,已由被告公司沈佳春、孙强强现场更换,首批600套控制器,据了解安装一部分,只有一套有问题,节后派工程师现场了解原因。剩余货物供货计划为10月8日供620套、10月12日供840套、10月18日供1680套、10月24日供1848套、10月27日供1567套、10月30日供1750套。该供货计划比合同约定多出645套。10月8日,被告供货太阳能电池组件588块、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1000只,10月10日,被告供太阳能电池组件500块,10月13日,被告供太阳能电池组件504块。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定已供货物价款共计964038元。10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被告货款100万元。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鉴于我方与贵所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一直不能按要求满足,我公司也对贵所多次催促,并告知了事态严重性,现贵所发货时间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工程进度,并多次就发货时间欺骗我公司,经实地考察贵所生产场地及天津蓝天太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为我公司进行生产,为保证工程进度,我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采取如下措施:1、按合同及发货计划收取滞纳金;2、我公司将采用第三方供货,由此造成双方全部损失由你所承担;3、鉴于贵所上述情况我公司将停止付款,待以上两条达成一致后再予支付。以上条款请于12小时内书面回复并盖章,否则视为同意。”截止10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太阳能电池组件3436块,距合同约定还差4804块,距被告出具的供货计划尚缺5449块;交付太阳能充放电控制器8240只。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因此函之前两批次产品不能达到约定质量验收标准的情况较之前严重,原告无法用于安装施工,致使准备好的货款无法支付,要求被告按解决第一批次产品质量时的方式火速派员解决,以保障施工及结算正常。同日,被告盖章回函,称因不知现场具体质量问题,为尽快解决,已协调蓝天太阳公司及被告方人员前往现场,请予协助处理。11月3日,原告最后致函被告,内容为“2013年8月17日,我司与贵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贵所购买太阳能电池组件,用于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货物,且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贵所不仅没有按照我司要求的时间供货,且也没有按照贵所自身承诺的时间、批次、数量供货。贵所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致使我司已无法按照期限履行与山西省晋中市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面临晋中市政府追究我司数百万违约责任的风险。根据我司于2013年8月15日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为90天,即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而截止2013年10月29日,贵所全部供货仅为3436套,且很多质量不合格。据此进度,我司将无法按期、保质完成与政府的合同,对此,贵所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知的。我司已向贵所发出过“告知函”,告知贵所将采取的挽救措施。鉴于此,为保证亮化工程按期完工,同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特此告知贵所:1、解除与贵所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由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所承担。”次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确认收到原告11月3日的告知函,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正积极与蓝天太阳公司协调发货;关于质量问题会积极配合蓝天太阳公司一起处理,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但自此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货。
2013年11月2日,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沈佳春就被告迟延供货及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交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交谈中,沈陈述其认可被告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供货不正常,原告负责人曾亲自找生产商交涉,但生产单位不配合。工程因被告的货未到造成停工,沈要求其领导出面处理此事等等。
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组成投标联合体的智诚公司曾与路灯安装施工企业第三人银爵士公司(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将中标的山西省行政村街道亮化工程的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安装交由银爵士公司完成施工,单价根据地区不同从530元至600元不等,工程总造价为4624800元,施工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智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银爵士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原一审庭审中,银爵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宝银当庭陈述,该于2013年8月底与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工地,施工工序为先作基础,同时安装组件,随后立起来放进去,基础混凝土的凝固时间大约7天左后。施工时路灯杆已分批到货,但太阳能电池板迟迟不到,导致路灯无法安装,等待施工的工人不能撤离,造成停工,窝工损失,该曾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上货。已安装的路灯有不亮的问题,也有亮了一段又熄灭的情况,原因是产品线头与太阳能板没有焊死,要么线细,要么焊接不到位,只能把不亮的路灯再人工放倒,大约放倒300余根,增加了工程量,造成了损失。后来原告集中到货,该只能增加人手并加班加点以不误工期,为此造成损失将近1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银爵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由于原告方太阳能电池组件至今仍有5500块迟迟不到且前期到货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银爵士公司的施工进度并造成停工损失,鉴于原告方仍要求2013年11月13日之前全部完工,故约定,原告保证剩余5500套太阳能电池组件分批次全部到位,并不晚于2013年11月9日。因原告迟延供货,造成后期施工时间紧张,需增加施工人员,另因停工及工期延误也造成损失,原告同意对剩余5500套路灯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套增加200元,金额共增加110万元。由于前期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现象,原告同意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已修路灯支付补助费用,放倒修理的每盏400元,未放倒修理的每盏150元,具体数量待工程验收完成双方共同确认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期供货后,银爵士公司保证于2013年11月13日之前施工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智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分八次支付银爵士公司1106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向银爵士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收条。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三一正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一公司购买多晶太阳能板5500块,单价为437元,价款共计2403500元,总供货期为6天,第一批供货为2013年11月3日,全部产品于2013年11月5日供货完毕。原告负担运费,每车约一万元,三一公司提供运费单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三一公司货款239万元。三一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价税共计2403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1959245.5元,包括1、向三一公司购货产生的单套差价70.5元,共5500套,计387750元,运费41600元;2、向被告催货及向三一公司购货而产生的去嘉兴、天津、邯郸、深圳等地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5017元(提供票据);3、要求银爵士公司加大施工强度按期完工而加付的工程款110万元;4、因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依合同向被告收取总价款3885160元5%的违约金194258元;5、律师代理费20万元,律师差旅费20620.5元,共计195924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坚持原一审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到货款100万元,认可沈佳春系被告下属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中起联络作用,对沈的谈话录音认可确系沈在说话,但录音不完整,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存在迟延供货现象,但提出系因天津蓝天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足额供货,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供货。认可原告向三一公司购货产生的差价384154.50元及加付的工程款365845.50元。对原告及智诚公司向银爵士公司付款的凭证,认为付款时间在原一审和二审之后,收款人也不是银爵士公司。第三人智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认可的损失数额基本同意,请求法院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付款证明、货物签收单、双方往来函件、原告与三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发票、原告与银爵士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差旅费发票、录音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第三人吕梁美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智诚公司与原告作为联合体向政府投标,但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为原告。原告为智诚公司股东,也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智诚公司同意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认可客观上迟延向原告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予以解除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由于被告直至合同及供货计划确定的供货期限届满仅完成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的1/3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正常履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被迫在函告被告后启用第三方供货方案,且因施工人员增加了单位时间工程量而加付其工程款以保证工程按期竣工,以上行为均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向第三方三一公司短期内购进大批产品而产生的加急差价387750元,每套产品70.5元的差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货物数量应以被告未完成的5449块计算,共384154.5元;关于运费,虽然原告与三一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支出,但原告并无支付运费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银爵士公司加付的每盏灯200元的工程款,系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然不能完成供货,原告随后向三一公司集中购货后要求银爵士公司在短期内保证完成施工,期间必然会加大银爵士公司的施工强度,增加其施工成本,故该项费用也为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数额,被告认可365845.50元,原告当庭认同被告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函中及被告沈佳春在其陈述中均认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导致施工单位的返工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返工损失的数额及已实际支付施工单位,而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业已由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已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应支付的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损失,属原告的选择性支出,该项损失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可通过通话及函件等替代方式完成,并非原告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六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差价款384154.5元,加付工程款365845.50元,共计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2790元,由原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六研究所负担1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审 判 员  韩海兰
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