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

高邮市诚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48号
原告:高邮市诚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邮市诚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与被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2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506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95200元。此后,被告要求在2016年4月19日前的货款中扣除65450元,又支付原告15万元,现欠原告货款680256元。
被告山地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路灯灯具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山地公司确认欠诚顺公司货款800506元。2016年8月26日,山地公司又向诚顺公司订购价值95200元的路灯灯具,并于2016年9月17日签收该批货物。庭审中,诚顺公司陈述,山地公司已支付货款15万元,并同意在2016年4月19日前的货款中扣减6545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山地公司欠诚顺公司货款680256元,有对账单、相关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山地公司应当立即给付。被告山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诚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802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4元,由被告山西山地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剑
代理审判员*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