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

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与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工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靳成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以下简称二一七地质队)因与被上诉人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矿业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一七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被上诉人天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一七地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四项,改判天源矿业公司赔偿二一七地质队损失657.36万元。事实和理由:天源矿业公司未交纳资源价款导致其探矿权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源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天源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2、判令二一七地质队返还天源矿业公司转让费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一七地质队提出反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要求天源矿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7.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0日,天源矿业公司与二一七地质队签订书面探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一七地质队将对勘查项目名称为山西省天镇县朱家沟金矿详查享有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1400000720180)转让给天源矿业公司,转让费200万元,面积为11.7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8日,天源矿业公司将200万元转让费交付给二一七地质队,双方于同年11月3日在山西省天镇县公证处以(2008)天经证字69号公证书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23日,天镇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2010年9月10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上报省厅办理探矿权转让以及探矿权人变更登记。2013年5月17日,经太原市迈瑞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天镇县朱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价值为657.36万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9日,二一七地质队对于***金矿详查的探矿权证已经到期,没有续期。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经批准方生效的合同。转让探矿权,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案标的天镇县朱家沟金矿的探矿许可证发证机关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涉案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本案审理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探矿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是天源矿业公司和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协议依法已经成立,但因为该转让协议涉及到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并未生效,属于未生效合同。目前,该案纠纷所涉及的天镇县朱家沟金矿详查的探矿权已经因探矿权证到期而被国家收回,客观上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进行审批和交付探矿权的合同义务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诉及反诉中均向该院提出的要求解除其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源矿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一七地质队赔偿因未履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义务而给天源矿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0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涉案标的天镇县朱家沟金矿探矿权转让过程中,逐级报批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时,2013年5月17日因经评估机构评估天镇县朱家沟金矿详查探矿权价值为657.36万元,转让双方对于补交探矿权转让价值差价无法达成一致,均不愿支付差价款而导致探矿权转让行为无法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生效,直至2016年9月29日相关探矿权证到期被国家收回。在此过程中,天源矿业公司和二一七地质队在明知不交纳矿业权价值的差价就无法获得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双方在近三年多的时间里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各自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均负有共同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因该案中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给交易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故对于天源矿业公司提出的要求二一七地质队赔偿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0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一七地质队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天源矿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7.36万元。二一七地质队诉称在双方签订的探矿权协议中约定“本次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故在探矿权转让报批过程中,因评估矿业权价值为657.36万元与转让费200万元所产生的差价就应当由天源矿业公司承担交纳义务,因天源矿业公司未能及时交纳差价款而导致二一七地质队矿业权丧失而造成损失657.36万元,应当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二一七地质队与天源矿业公司在评估报告得出的矿业权价值657.36万元之后,新的转让价款是对原有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用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二一七地质队以探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内容“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为理由,要求天源矿业公司承担对于转让费用价款已经做出实质性变更的657.36万元,显然在通常交易习惯中有悖常理,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转让价款达成过一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明知不交纳矿业权价值的差价就无法获得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双方在近三年多的时间里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各自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直至探矿权证到期被国家收回,交易双方均负有共同的过错责任,故对于因该案中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给交易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故对于二一七地质队要求天源矿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7.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天镇县朱家沟金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二、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费200万元;三、驳回天镇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908元,由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天源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二一七地质队主张的657.36万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转让探矿权时是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的转让费为200万元,并未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转让的价格。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曾经向天镇县国土资源局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报送请示,除双方约定的200万元价格之外,从未明确另外还有其他巨额转让费用。二一七地质队主张的657.36万元的损失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而本案诉争的探矿权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2013年评估的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二一七地质队主张的657.36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一七地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5元,由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钧
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