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33民初30号
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单位干部。
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51784.80元;2、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为10650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西北第二地质勘查院与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二工程处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西北第二地质勘查院为被告第二工程处就河东煤田蒲县明珠一号北段勘查区煤炭普查工程进行机械岩芯钻探工程。工程价格按设计孔深每米单价600元,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2016年8月,被告第二工程处相关责任人在《115勘查院钻探工程结算清单》签字,并加盖第二工程处印章,确认原告方完成孔深1539.56米,工程款为923736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同煤四台矿区瞬变电磁法勘探工程野外数据采集工程事项订立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相关规范及被告设计要求,完成野外数据采集,工作量1453个TEM测点,单价为60元/点。201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确认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718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瞬变电磁勘探野外数据采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V8瞬变电磁野外数据采集,工程总价为1525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询证函》,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525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山西省××县钻探工程签订合同,经询证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066.80元。以上四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价款1299482.80元,2018年年初,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以及鉴定费7698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1784.80元。
第一份合同违约金47290元(工程价92373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止共38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360);第二份合同违约金14784.9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计算1492元×按合同约定先付50000元计算×利率4.75%÷360=9843.06元,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计1100天×按合同约定价37180元×利率4.75%÷360=4941.84元);第三份合同违约金30500元(工程款152500元×利率4.75%);第四份合同违约金13934元(工程款146066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计92天×利率4.75%÷360=1773元,工程款136066.80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计631天×利率4.75%÷360=12161元),共计106508.90元。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工程款人民币1251784.80元。
二、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违约金人民币106508.9元(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3日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30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