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南法执字第235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金钱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为申请执行人安置原拆迁位置面积为413.89m2的底层商业门面楼并支付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房费302139.70元,案件受理费6052元,执行费4573元,共计312764.7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