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左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魏长寿,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大路坝乡汪大海村人,同煤益晟煤业工人,现住左云县店湾镇。
委托代理人***,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成文,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住所地大同市新平旺校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长寿与被告孟成文、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成文、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以下简称山西115勘查院)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孟成文驾驶被告山西115勘查院所有的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店湾镇派出所附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魏长寿驾驶的时风牌家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长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山西115勘查院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17220元。后原告进行了复查,支付126元。原告之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对原告车的损失鉴定为1001元。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左云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被告孟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长寿负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等费23446元;2、护理费1580元;3、误工费25456元;4、残疾赔偿金143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7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车辆损失费1001元。共计74850.7元。该款首先由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扣除垫付费17220元,原告要求赔偿53596.7元。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次子***、父亲魏石权、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省咸丰县大路坝区荆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相关信息;2、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查费、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时间、支出费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4、保险单,证明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煤矿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364元。
被告孟成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本人的身份和驾驶资格。
被告山西115勘查院辩称,被告孟成文是本院职工,事故是***为本院办事过程中发生的,所驾驶的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归本院所有,该车已经报废。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左云县医院诊治,住院21天,本院垫付医疗等费17220.72元,要求返还。要求给付本院车的修理费5200元。提供证据:1、原告诊断书、住院病案、垫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该院垫付事实;2、保险单,证明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3、报废汽车证明,证明该车已报废。
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和车损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被告山西115勘查院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不承担诉讼、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孟成文驾驶的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店湾镇派出所附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魏长寿驾驶的时风牌家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长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山西115勘查院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6809.72元、拍CT片费216元、拐杖费180元、病例复印费15元,共计17220.72元。后原告进行了复查,支付复查费12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000-4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财保大同分公司对原告之车的损失核定为1001元。
被告孟成文是被告山西115勘查院职工,是在为该院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驾驶晋BD4127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山西115勘查院所有,该车现已报废。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左云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孟成文负主要责任,原告魏长寿负次要责任。
原告父亲魏石权、母亲***分别于1943年11月14日、1944年4月12日出生,均系农民,现有四个成年子女。原告和妻生育两子,长子已成年,次子***,1998年10月26日出生,现在校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查费、住院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次子***、父亲魏石权、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省咸丰县大路坝区荆竹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山西115勘查院提供的原告诊断书、住院病案、垫付款收据、保险单、报废汽车证明所证实。
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017元、居民服务业27476元、采矿业68633元,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住院费16809.72元、复查费126元、拐杖费180元、病例复印费15元、拍CT片费21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580元(27476元/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0.1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1元,有原告魏长寿和被告山西115勘查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己是同***煤业井下装运工,月平均工资为6364元,因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误工费计25456元。提供了本人在2014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和工友的证明。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确系同煤益晟煤业井下装运工。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19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山西省2013年采矿业标准,计算119天误工费为22376元(68633/365119)。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次子***、父亲魏石权、母亲***,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9年、10年,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结合伤残系数,被抚养生活费计为3460元(601720.1/2+601790.1/4+6017100.1/4)。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费支出是必需的,故酌情确认500元。
以上各项共计71671.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分担,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成文负主要责任、原告魏长寿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孟成文、原告魏长寿各承担70%、30%的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1671.72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72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费、复查费、拐杖费、病例复印费、拍CT片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元。不足部分13446.72元,由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12.7元(13446.7270%),其余4034元(13446.7230%)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山西115勘查院要求返还垫付款17220元,垫付事实存在,予以支持。该院要求给付车的修理费5200元,因该院未提起反诉,且又表示放弃,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口头要求对原告人身损伤和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原告车损1001元系该公司确定的损失,是自认行为,故其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长寿赔偿款50417.7元、给付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垫付款17220元,共计676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440.9元,由原告魏长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