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
委托代理人任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大同市矿区和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住所地大同市新平旺校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勘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后勤管理部主任。
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无偿拆除面积为413.89平方米的12间平房,拆迁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为原告安置同等面积,同样位置的底层商业楼。被告于2007年10月底向原告交付使用新楼,如未交付,被告按拆迁建筑面积每月10元/平方米,按月支付原告租金,直到被告交付房屋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有的面积413.89平方米的12间平房被拆迁,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住房。另查明,2007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双方协议约定每月10元/平方米租金标准,实际产生租金为30213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拆除住房及支付拆迁安置期间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置413.89平方米的底层商业楼并支付安置过渡期间的租金302139.7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被告并不享有拆迁原告房屋拆迁利益,本案的拆迁安置分配责任应由大同市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底向原告交付使用新楼,否则按建筑面积,按月支付原告租金,直到原告交付房屋为止,因此本案时效一直在延续,而被告与大同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安置原拆迁位置面积为413.89平方米的底层商业门面楼并支付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房费302139.70元。案件受理费5932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6052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知道新楼交付使用后直至现在长达七年久的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放弃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是是否按协议履行的纠纷,而不是物权归属的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2.本案的事实是由新楼的建设开发商大同市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置分配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的权益是否超过了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甲方(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须在2007年1月底前腾空甲方临街门面房12个自然间,乙方(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拆除,但乙方须在2007年10月底前向甲方交付使用的新楼,否则乙方按建筑面积,按月支付甲方租金,租金标准是10元/平方米,直到乙方交付房屋为止,且此协议书在山西省大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是直到交付房屋为止,因此合同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关于大同市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置分配责任是上诉人与大同市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由此而推卸责任,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煤峪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