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302号
上诉人西安立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陕0104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办理退质保金手续,涉案工程质保金84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4.4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通公司辩称:秦通公司多次与立诚公司沟通退还质保金事宜,但立诚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秦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施工,立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付款,而秦通公司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立诚公司仍恶意拖延付款,这种恶意拖欠行为损害了秦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计息,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质保金该期间内不计利息,而并不是在甲方故意拖延付款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后仍不计息,立诚公司对合同约定理解偏差,故意损害秦通公司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秦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立诚公司向秦通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25000元;2.判令立诚公司向秦通公司承担款项未按期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50324.61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立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立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秦通公司(乙方)与立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LC-15-G-036号的《工程施工合同》,秦通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了莲湖区XX路XX城北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防滑坡道及车位标线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单价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4.1该工程无预付款。4.2在完成月进度计划并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每个月15日报月进度并附工序交接单,经甲方审判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4.3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4.4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由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待质保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016年8月8日,秦通公司向立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立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章确认。2017年7月10日,立诚公司签章确认竣工结算确认书,双方最终确认的审定结算造价为1680000元。立诚公司已向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55000元,明细为:2015年10月27日支付642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21600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267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60000元。案件审理中,秦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秦通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秦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结算,立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秦通公司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立诚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秦通公司要求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由于立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立诚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596000元,故自2017年7月10日起,立诚公司应承担未付工程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五年内)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秦通公司主张之日2020年5月14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4.25%为标准。结合立诚公司付款情况,计算如下:
序号
计息本金
计息期间
利率
利 息
1
471000元
2017.7.10-2017.12.26
4.75%
10316.21元
2
371000元
2017.12.27-2018.2.8
4.75%
2007.01元
3
321000元
2018.2.9-2018.5.29
4.75%
4658.96元
4
221000元
2018.5.30-2019.1.29
4.75%
6969.17元
5
121000元
2019.1.30-2019.6.26
4.75%
2330.93元
6
101000元
2019.6.27-2019.8.19
4.75%
692.97元
7
101000元
2019.8.20-2019.12.27
4.25%
1514.3元
8
41000元
2019.12.28-2020.5.14
4.25%
658.28元
合 计
29147.83元
因立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单,质保期2年于2018年9月27日届满,故立诚公司应自2018年10月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一年内)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秦通公司主张之日2020年5月14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4.25%为标准。计算如下:
序号
计息本金
计息期间
利率
利 息
1
84000元
2018.10.8-2019.8.19
4.35%
3156.65元
2
84000元
2019.8.20-2020.5.14
4.25%
2618元
合 计
5774.65元
故,截止2020年5月14日,立诚公司应向秦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4922.48元。并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立诚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秦通公司诉请超过上述之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立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元;二、西安立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922.48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并承担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秦通公司承担334元,立诚公司承担3472元;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立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秦通公司已预交,立诚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秦通公司)。
本院认为,秦通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秦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结算,立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秦通公司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立诚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立诚公司应向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现立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质保金84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是秦通公司没有来公司办理退质保金的手续,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立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立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立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 哲
书记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