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5370号
原告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李鑫、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友、李雪艳、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研公司)、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畅、赵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奥建设公司订立的《西安长安大都二期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示划线工程(二标段)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奥建设公司自发包方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总包后的分包工程项目,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依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冶建研公司辩称其系工程业主方,故其对该工程进行直接监管并非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职责,但由原告所举多项证据中,被告中冶建研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出施工指令、签证工程审核及验收、工程竣工移交及验收、工程进度款核批等施工中的各个环节,并非其辩称所述仅止于工程监督管理,故综合本案多份证据内容,应认定被告中冶建研公司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冶置业公司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中冶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项目执行合同固定价,对于合同外项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据上的签证项目工程款金额明确,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中冶建研公司均签章认可,原告按以上单据核算后向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中冶建研公司发出竣工决算资料申请结算,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中冶建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做答复,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视同二被告认同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中对原告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内部“合同付款申请表”中的涉案工程金额与原告核算工程款金额相符,可证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对原告所述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因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中冶建研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491379.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另关于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庭审辩述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全部工作量,与其提交的内部“合同付款申请表”以及其所述的涉案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冶建研公司辩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经被告中奥建设公司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西安长安大都二期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示划线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被告中冶建研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已经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被告中奥建设公司为完成西安长安大都二期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示划线工程(二标段),接受分包人即原告提出的承担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完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签订本合同。分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为1218688.91元,在该合同第五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增减均不会影响合同总价”。每月进度款的付款比例为每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责任满后的60天内付清余款。2016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16年11月9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底,原告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经被告中奥建设公司、监理公司、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审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期金额为430970.45元、第二期为97512.26元、第三期为323039.5元,共计851522.21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18357.69元。施工期间,经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指令,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增量,原告申报的工程增量部分现场签证金额共计93252.89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工程管理部均签章予以审批。2018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冶建研公司验收合格,同日,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工作人员在《移交确认单》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自2018年4月27日起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质保期,并注明“5月1日正式交付业主启用....”。2018年10月,原告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并向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提交,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冶建研公司、中奥建设公司分别邮寄送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二被告未做答复。原告因结算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中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1311941.8元(合同定价1218688.91元+签证金额93252.89元)。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日,被告中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6607.61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754975.3元,原告确认核减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后,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91379.41元。庭审中,涉案工程业主方中冶建研公司与总承包方被告中奥建设公司均称双方就包括涉案分包工程在内的工程尚未决算完毕,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提交其公司“合同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等,称其公司已向被告中奥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245639.21元,被告中奥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双方并未确定上述款项即是涉案工程款。被告中冶建研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内部的“合同付款申请表”中工程款金额1245639.21元,与原告诉称的扣除质保金后二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相符。被告中冶建研公司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另查,被告中冶建研公司系被告中冶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西安长安大都二期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交通标示划线工程(二标段)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类)》、《工程联系函》、《工程类合同月度完成工作量审批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移交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37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612.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97512.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以3230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以96556.9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3428.91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1393.58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1元、诉讼保全费4660元,由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冶建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