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执异35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3596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719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611590104003XXXX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给其在大明宫东城国际二期项目造成不利影响,致其无法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向退房用户清退购房款。另,申请执行人进行施工的地下车库并不属于大明宫东城国际二期项目,其工程款不能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通物管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对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属于保全冻结,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后,如果因建设工程支付或购房款清退等原因,依照法定程序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支付,不存在异议人所诉情形。因此法院冻结行为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对监管账户资金的依法依规使用,要求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2023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23)陕0111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结被执行人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0244.87元。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将本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1.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明宫东城国际二期)、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证明涉案2611590104003XXXX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宫地下车库地坪及交通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不属于大明宫东城国际二期项目。3.(2023)陕0111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依照该裁定书冻结涉案账户事实。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尚在施工中,存在工程款支付情况。异议人用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冻结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造成其工程款及退房款无法支付。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约定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但并未禁止对涉案账户依法冻结。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账户目前只是冻结,并未扣划。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账户冻结后,经过合法程序审批,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和购房款清退,要求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冻结措施是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利。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冻结账户的保全,需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资金担保。本案被执行人若必须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或向购房人清退购房款,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支付。本院的保全冻结措施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对监管账户资金的依法依规使用,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