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8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8小区80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栋20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东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生态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马某虽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会所项目的甲方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马某是上诉人公司样板间装修项目的甲方代表,且权限仅为负责两栋样板间装修的联系及检查,马某无权代表上诉人采购会所影音设备并进行验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安装影音设备并通过上诉人验收,其与马某系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诉称于2014年6月进行影音设备采购安装施工,2014年8月20日全部安装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香多里别墅区会所影音设备采购项目实施设备详细清单》显示完工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但所有的清单明细显示马某签字确认安装调试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还未安装调试,马某就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签字栏中印有”甲方领导签字”及”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但清单中均无上述相关人员签字,反倒是即非领导亦非项目负责人的马某在尚未安装的情况下,在清单下方空白处签字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马某签字确认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三、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导致上诉人会所影音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四、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其2014年8月24日即已向上诉人提出结款申请,而上诉人未向其结付分文,足以证明上诉人拒付。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直至2017年3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今东宇公司答辩称,马某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具体是不是甲方代表被上诉人不知情。马某在被上诉人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上诉人已经使用。双方未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应从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今东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494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9017元(212940元×6%÷12个月×27个月,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新疆今东宇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6月初,原告今东宇公司为被告生态城公司开发建设的石河子香多里别墅区会所内的一楼大厅、一楼会议室、三楼宴会厅及包厢提供并安装影音设备、KTV点歌系统。同年8月20日,原告完成前述承揽工作。被告生态城公司项目工作人员马某在原告制作的”香多里别墅会所影音设备采购项目实施设备详细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设备以(已)安装调试完毕”、”以上产品以(已)安装调试完毕”。该清单显示,一楼大厅架设安装投影机、幕布、投影机吊架、功放、音箱、VGA线、音箱线、电源线及插板、视频线,价格合计75500元;一楼会议室架设安装投影机、幕布、投影机吊架、VGA线、电源线及插板、视频线,价格合计15300元;三楼宴会厅架设安装投影机、幕布、投影机吊架、VGA线、电源线及插板、视频线,价格合计17000元;三楼宴会厅(包厢)架设安装调音台、均衡器、功放、音箱、一拖二无线话筒、投影机、幕布、机柜、投影机吊架、VGA线、音箱线、话筒线、电源线及插板、视频线,价格合计37000元;KTV点歌系统设置专业扩声音箱、专业扩声音箱(中置)、专业扩声低音音箱、专业开关电源功放、专业KTV前级效果器、专业数字处理器、专业电源时序器、U段话筒、KTV点歌系统、音箱线、视频线、网线、话筒线、VGA线、电源线及插板、机柜、音箱支架,价格合计70140元;以上总计价款为21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就案涉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给付,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请求,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给付之时方才开始起算。具体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给付请求或者提出了给付请求,但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因此,本案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并不会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为被告生态城公司的石河子香多里别墅区会所提供并安装了影音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时任被告在项目上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原告提供的”实施设备详细清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生态城公司,表明被告生态城公司对原告实施的承揽项目名称、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因而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生态城公司,原告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生态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生态城公司给付相应报酬214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该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报酬2149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14元,被告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今东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承揽安装的影音设备款21494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开发建设的石河子香多里别墅区会所内的一楼大厅、一楼会议室、三楼宴会厅及包厢里安装了影音设备和KTV点歌系统,但又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影音设备系除被上诉人之外其他人承揽安装的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承揽安装影音设备的价款,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马某签字确认的”香多里别墅会所影音设备采购项目实施设备详细清单”,上诉人虽对马某签字落款的时间有异议,但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安装影音设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所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南区生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