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1民初806号
原告: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鸣泉社区陈旗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562655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原告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3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插地式大棚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到工程竣工为30日。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与**结算,费用共计143850元。**实际向原告付款110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转账40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70000元),剩余33850元,**长期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38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加工、安装合同。
三、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43850元。
四、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插地式大棚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大棚。合同对大棚规格、尺寸、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5日大棚建盖完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双方进行结算,大棚总价143850元,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3月18日又向原告账户转账70000元,余款338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插地式大棚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大棚加工、安装、调试完毕,并将大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按期支付报酬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3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开维农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338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