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22民初492号
原告:云南祥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艳兵,男,汉族。缺席。
原告云南祥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左艳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在2018年2月9日出版的《云南法制报》3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30日)满后第三日即2018年5月14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祥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供给被告各类型的太阳能管共计80套,合计金额99,264元。又于同年11月11日供给被告各类型的太阳能管共计77套,合计金额99,910.4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便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注明该款项延期至春节后(2017年3月1日)支付,如到期未履行,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2017年1月1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
4、云南祥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当时跟原告公司签订区域代理,被告是陆良的总经销商。
5、商标注册证一张,证实原告公司是祥瑞兄弟商标的所有人;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告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
被告左艳兵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左艳兵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类型的太阳能管,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持有,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履行。该借条中“欠祥瑞兄弟太阳能公司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据,“祥瑞兄弟”是注册商标名称。原告公司持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视为被告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0万元。因此,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0万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祥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左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高云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