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成机电工程技术(湖北)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99号
原告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回起诉、上诉,代为签收、递交法律文书等。
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机电公司)诉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鹃盛景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成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杜鹃盛景公司就湖北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33.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返还。该项目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倍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至全额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百成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邀请,投标参与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竞标工作,交纳投标保证金33.8万元;
证据二、招标资料收据一份,拟证明为参与被告的招标工作,原告花费1200元自招标代理公司购买招标资料;
证据三、银行转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招标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3.8万元;
证据四、投标保证金收条一份,经办人为“胡某”,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承诺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及逾期未返还的责任;
证据五、《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百成机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是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013年9月13日,湖北欧亚冠达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员工“胡某”作为授权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名,招标项目为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物资采购等全部项目及工程咨询。2013年10月,原告百成机电公司参与了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竞标,并于10月30日向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3.8万元,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职员胡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3.8万元(汇入我司指定收款单位湖北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帐户),该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即2013年12月18日)后3日内退还,否则按同期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返还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杜鹃盛景公司与原告百成机电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采购项目的的招标工作结束。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拒绝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杜鹃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杜鹃盛景公司开发的杜鹃盛景国际大酒店的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招标工作已经结束,依据承诺书的内容,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即2013年12月18日)后3日内退还,逾期则按同期两倍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杜鹃盛景公司未在2013年12月21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就应当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3.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百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麻城杜鹃盛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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