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鲁峰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东营鲁峰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22民初1584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刁口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51032558。
法定代表人:延惠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东营鲁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5620894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东营鲁峰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鲁0522民初158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复议称,申请撤销(2018)鲁0522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金融业和工业经济发展的十条意见》(东中法【2018】3号)第四条和《关于规范保全案件实施行为和执行案件补录甄别的通知》(东中法明传【2018】47号)第一条的规定,对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实施只对被保全账户内的实际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不能“空头冻结”。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账户实际存款余额为311448.45元,浙商银行东营分行账户4550000010120100018895实际存款为49.08元。申请人依据计划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达成后续付款的补充协议,原定于2018年6月能够正式投产运行,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然而申请人在实际重启过程中困难重重,现在正在进行试生产,各项参数仍在调试过程中,调试完毕后由安监部门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正式投产运行,并且申请人可以得到银行贷款用以支付本案未付款项。如继续保全,将影响征信无法得到银行贷款,无法支付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请求撤销(2018)鲁0522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金融业和工业经济发展的十条意见》(东中法【2018】3号)第四条和《关于规范保全案件实施行为和执行案件补录甄别的通知》(东中法明传【2018】47号)第一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账户实际存款余额为311448.45元,数额较大,对该账户的冻结不属“空头”冻结,故本院对该账户的冻结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浙商银行东营分行账户4550000010120100018895实际存款为49.08元,对该账户的冻结属“空头”冻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山东科盛化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账户存款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撤销本院(2018)鲁0522民初1584号保全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许孝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