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催4号
申请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科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3038X1。
法定代表人:孙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茜,该单位员工。
申请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0010004125231482,票面金额6000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玉虹
审 判 员 张树维
审 判 员 刘姚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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