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任克终,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魏枫,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刘辉,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叶雷,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李云鹏,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王晓军,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应海峰,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满玲玲,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宋善昂,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李凯,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卢丽娟,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郝莲子,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欧彩云,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胡丽,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张建军,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李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魏枫。
上述十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麟,江苏新高的(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少梅,女,1969年5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克终、魏枫、刘辉、叶雷、李云鹏、王晓军、应海峰、满玲玲、宋善昂、卢丽娟、李凯、郝莲子、欧彩云、胡丽、张建军、李伟、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与被告江苏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第三人张少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9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海、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麟、第三人张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岭、孙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9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19名原告的公司股东资格,并判决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办理股东名册及公示登记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少梅曾经签订《委托持股协议》,19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1096970.9元股权委托张少梅代为持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少梅受托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控制华科公司的日常经营。但自2018年以来,其所作出的经营决策从未向原告报告,更未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且怠于向委托人报告公司经营成果及状况,擅自更换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以达控制资金。损害委托人利益目的。原告作为委托人多次主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少梅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科公司答辩,原告不是公司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对我司不当然有约束力,在未记载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之前,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张少梅陈述,原告提供的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执行。第三人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出资,不存在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出资的情况。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被告华科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江苏淮安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一次性现金出资到位。2015年4月20日,江苏淮安交通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
江苏淮安交通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将原出资的200万元中的38万元由设计院部分骨干认购,这时的股权结构为:交通设计院162万元,秦军等14名自然人认购38万元,其中秦军1万元、应海峰1万元、陈宏强1万元、李凯1万元、郝莲子1万元、欧彩云1万元、胡丽4万元、张建军2万元、李伟2万元、刘卫山2万元、黄静娴6万元、张哲源6万元、靳峥4万元、庄林翠6万元,以上自然人全部现金出资,全部是交给华科公司,由华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38万元出资款退给交通设计院。
2013年12月18日,华科公司股东会同意交通设计院转让162万元股权给叶雷,吸收叶雷为新股东。叶雷当时任交通设计院的副总,现任公司副董事长。但叶雷并未出资162万元,系代交通设计院持有股份。
2014年3月10日,华科公司股东会同意吸收张少梅为新股东,此时张少梅股权是177万元,黄静娴7万元、张哲源6万元、靳峥4万元、庄林翠6万元。张少梅股权177万元来源:叶雷162万元+应海峰1万元+陈宏强1万元+李凯1万元+郝莲子1万元+欧彩云1万元+胡丽4万元+张建军2万元+李伟2万元+刘卫山2万元。同时,秦军将1万元转让给了黄静娴,故黄静娴现有7万元,其与秦军系夫妻关系。本次股权转让中张少梅所持有的177万元股权没有支付对价,均是通过代持协议取得相应的权利。
叶雷转让给张少梅的162万元股权具体明细为:2014年10月27日吴居銮6万元,10月21日庄林翠3万元、10月16日靳峥4万元、10月15日姚冲10万元、10月28日黄静娴3万元、10月21日周昕皓的52万元+50万元、11月13日张少梅自己认购14万元,12月18日魏枫10万元、12月18日任克终5万元、12月18日叶雷5万元。周昕皓系交通设计院的财务人员,代设计院工作人员向被告单位缴纳102万元,其中***出资207911.7元、孙蔚173275.8元、胡学中69753.3元、孙洪涛69753.3元、任克终69753.3元、魏枫19753.3元、刘辉58143.8元、叶雷58143.8元、李云鹏58143.8元、王晓军58143.8元、应海峰16718.75元、满玲玲16718.75元、宋善昂16718.75元、卢丽娟16718.75元、工会110349.1元。
综上,2014年3月5日,华科公司一次性退给设计院162万元,2012年9月10日退还38万元。
关于19名原告与当事人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载体形成的时间及内容问题。
1、周昕皓102万元的代持协议是集体签的一份代持协议,代持协议总金额为107万元,其他无变化,仅是魏枫代持的数额为69753.3元,其中19753.3元是102万元中的,还有5万元是魏枫在102万元以外的现金出资。2、2014.12.24,魏枫单独就5万元另与张少梅签订一份代持协议。3、任克终5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4、叶雷5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5、应海峰1万元+李凯1万元+郝莲子1万元+欧彩云1万元+胡丽4万元+张建军2万元+李伟2万元+陈宏强1万元+刘卫山2万元+吴居銮6万元=21万元,集体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6、靳峥4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7、黄静娴3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8、庄林翠3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9、姚冲10万元与张少梅签订代持协议。
关于目前被告华科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
2017年华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张少梅183万元、黄静娴7万元、张哲源6万元、靳峥4万元。张少梅的183万元是177万元+庄林翠的6万元。另查明,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间2016-2017年的分红由黄静娴向各原告派发。2012年9月-2019年9月公司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以及公司财务均由原告控制,公司股东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包括银行开户预留的印鉴和网银密钥一直是由原告方控制并使用,对于银行印鉴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2019年11月18日被告更换了印鉴及密钥。
综上统计,***207911.7元,任克终69753.3元+5万元=119753.3元,***69753.3元,魏枫19753.3+10万元=119753.3元,刘辉58143.8元,叶雷58143.8+5万元=108143.8元,李云鹏58143.8元,王晓军58143.8元,应海峰16718.75元+1万元=26718.75元,满玲玲16718.75元,宋善昂16718.75元,卢丽娟16718.75元,李凯1万元,郝莲子1万元,欧彩云1万元,胡丽4万元,张建军2万元,李伟2万元,交通设计院工会委员会110349.1元,以上合计1096970.9元。
未参加诉讼的有:孙蔚173275.8元,胡学中69753.3元,姚冲10万元,庄林翠3万元、黄静娴3万元,靳峥4万元,吴居銮6万元,刘卫山2万元,陈宏强1万元,合计533029.1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公司章程(2012.6.8),淮瑞验字(2012)71号验资报告,证明2012.6被告由江苏淮安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200万元设立,根据公司章程及出资情况可知,设计院是被告设立时的唯一股东;
2、被告公司章程(2012.9.20),证明公司章程第15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因而股东出资,应当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出资;
3、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9.20),证明经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股东为张少梅91.5%、黄静娴3.5%、张哲源3%、靳峥2%;
4、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情况说明,说明人是黄静娴与靳峥,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不知道也不认可原告与张少梅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6日交通设计院股权变更以及2014年第三人张少梅受让162万元股权并与股东黄静娴、靳峥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且均未支付对价的情况看,公司现任股东并非对19名原告实际出资不知情,且2014年至2017年间公司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以及公司银行印鉴和网银密钥均由所原告控制,现任公司股东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驶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所涉因企业改制问题导致的股份代持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应予以确认各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及持股比例。根据19名原告的实际出资统计得出,***10.4%,任克终5.99%,***3.49%,魏枫5.99%,刘辉2.91%,叶雷5.41%,李云鹏2.91%,王晓军2.91%,应海峰1.34%,满玲玲0.84%,宋善昂0.84%,卢丽娟0.84%,李凯0.5%,郝莲子0.5%,欧彩云0.5%,胡丽2%,张建军1%,李伟1%,交通设计院工会委员会5.52%。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本案仍应适用公司法进行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19名原告的江苏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分别确认***占股10.4%,任克终占股5.99%,***占股3.49%,魏枫占股5.99%,刘辉占股2.91%,叶雷占股5.41%,李云鹏占股2.91%,王晓军占股2.91%,应海峰占股1.34%,满玲玲占股0.84%,宋善昂占股0.84%,卢丽娟占股0.84%,李凯占股0.5%,郝莲子占股0.5%,欧彩云占股0.5%,胡丽占股2%,张建军占股1%,李伟占股1%,交通设计院工会委员会占股5.52%。;
二、被告江苏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名册及公示登记变更手续。
三、第三人张少梅协助本案原告依法办理上述登记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3元,由被告江苏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0)。
审 判 长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乔
人民陪审员 董玉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阚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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