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表人:邓建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蔚。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投资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交科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怀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枝、魏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交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怀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怀集投资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返还保证金共7382545.14元(9094990.32减去怀集投资公司2021年5月8日已支付的1712445.18);3.判令怀集投资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利息811748.65元;4.判令怀集投资公司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94990.3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后,以7382545.14元为基数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LPR)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利息;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怀集投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并非是正常完工的建设工程项目,而是履行过程中协商终止的项目,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2014年12月2日,太平洋公司与案外设计单位联合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547081558.77元。案涉工程在怀集投资公司的要求下,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终止,由于实际完成工程量远小于中标价与合同约定工程量,给太平洋公司造成了巨额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各项规费损失、太平洋公司与下游材料供应商采购合同损失及与分包商合同损失,因此,经各方友好协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等做了综合考量后进行的含有补偿性质的结算,并非单纯的造价结算。二、关于结算的效力问题。1.2016年7月8日,案涉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经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并经各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303166344.05元,其中工程建安费290054520.04元,该结算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怀集投资公司所称2017年9月,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已经评审过的案涉工程再次进行评审,认为多计工程款6184400元。2018年12月6日,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再次进行所谓的复审,认为多计10124045.14元,也就是说在各方结算以后怀集投资公司先后对案涉工程做了两次所谓的复审,两次相差约4000000元,其主张本身就缺乏严肃性,且金额相差悬殊。该单方面行为仅仅是行政机构对政府使用资金的行政监管,是行政行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并非行政案件,该行为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对太平洋公司没有约束力。且结算本就是合同各方的共同行为,从该《结算复审报告》的内容和(2019)粤12民终1336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所谓的复审是行政管理机构径直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怀集投资公司的监管,不属于民事行为,也完全没有考虑案涉合同提前终止给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二、第三次审核,最重要的合同当事人即太平洋公司以及联合体的设计单位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征询太平洋公司意见,太平洋公司对其核减的具体内容完全不知情,也无法表达意见,这是不符合造价审核规范的。怀集投资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对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的出尔反尔,二次“扒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质量保修金实质上也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具有双重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据此,怀集投资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拖欠保证金的利息。综上,2016年7月8日,案涉施工合同各方主体就提前终止的合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已按合同约定,通过了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形成了最终结算金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反复变更,否则随着怀集投资公司的单方主观意志随时变动,永远都没有最终结算金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怀集投资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2月9日,怀集投资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就位于怀集县怀城镇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签订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终止协议》,终止了上述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经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0927301.95元,按投标下浮0.3%后应付总工程造价为290054520.04元。怀集投资公司把应付的工程款扣减已支付部分的剩余额悉数支付给太平洋公司和江苏交科公司。太平洋公司支付了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18189980.641元(其中含管网工程保证金3031663.441元),质保期满怀集投资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退还太平洋公司第一期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9094990.32元。2017年9月,经相关监督部门对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进行审计,发现多计工程款,遂对工程结算全面进行复审。经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山大冲(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作出的《结算复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80772793.28元,对照怀集县财审中心原审定造价290927301.95元,作相应下浮0.3%后,多计工程造价10124045.14元。复审期间,太平洋公司通过对当时已基本确认的多计的其中四项提起诉讼。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2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预算包干费项目构成多计,需退款2741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余下多计工程款7382545.41元,怀集投资公司直接从太平洋公司剩余质保金9094990.32元余额中扣减,扣减后余下质保金应为1712445.1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怀集投资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保证金1712445.18元并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太平洋公司上诉时改变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太平洋公司一审诉讼时请求第2项为“判令怀集投资公司按照年息6%支付太平洋公司资金占用费1071713.79元”,该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太平洋公司将上诉状第2项、第3项变更为要求怀集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太平洋公司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终止协议》中第七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和管网工程后续施工衔接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且符合工程施工惯例。对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依约无需计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应收工程总款为279930474.9元,已收290054520.04元,本合同项目多计10124045.14元,扣减法院已执行2741500元,太平洋公司尚多收工程款7382545.41元,太平洋公司诉请退还质保金7579158.6元和履约保证金1515831.72元合计9094990.32元,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扣后余下未付质保金和后续履约保证金余款为1712445.18元。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集投资公司返还太平洋公司工程质量质保金7579158.60元,管网工程后续衔接履约保证金1515831.72元;2.判令怀集投资公司按照年息6%支付太平洋公司资金占用费1071713.79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最终以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金额为准);3.判令怀集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太平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怀集投资公司按年息4.75%支付太平洋公司资金占用费811748.60元。
怀集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退回多计多付的工程款7382545.14元给怀集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怀集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与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为承包人于签订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有: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设计、勘察;合同工期24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暂定工程造价547081558.77元,经发包人监理审核确认,按承包人实际已完成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由承包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核计实际工程造价,再经发包人或委托造价结算公司审核后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最终有效工程造价(最终不得超过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的总价);竣工结算为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由具备资质的造价结算机构编制工程决算,决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对预算包干费问题,预算包干费率按1%计算等。
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对承建工程展开施工。,怀集投资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签订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鉴于实际情况,终止双方于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原EPC+BT项目合同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再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合同有关结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对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终止EPC+BT项目合同后,不解除承包人应当承担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工程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完善资料,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双方签订本终止协议及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后,发包人按本协议支付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因情势发生变化,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有:横洞片区3条道路长、闸岗片区7条道路长,工程建设内容包含道路、给排水、照明、电力及通信管网等工程,完成工程建安投资约2.96亿元,占审定预算价的66.80%,工程勘察设计费及其他费约2000万元,具体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经双方同意,由发包人组织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最终结算价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总价款的5%,承包人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向发包人支付。道路工程、电力及通信管道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的50%。给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退还剩余的保证金(不计利息);为确保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电力及通信管道后续联合试运行,未完善或施工路段管网后续施工衔接工作的保证,承包人按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总价款的1.0%向发包人交纳网管工程后续施工衔接履约保证金。网管工程后续衔接履约保证金在联合试行合格后,3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承包人;道路工程、电力及通信管道工程质量缺陷期自至,给排水工程质量缺陷期两年,自至等。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交付和结算。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评审,作出《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290927301.95元,该报告的附件有: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结算书,已由怀集投资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双方及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太平洋公司向怀集投资公司支付了工程项目保证金18189980.64元。对经审定结算的工程款,当事人确认已经履行,怀集投资公司自认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90054520.04元。,怀集投资公司向太平洋公司退还质保金9094990.32元。
怀集县财政局向怀集投资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并退回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区路网工程EPC+BT项目多计工程款的函》,以鉴于省审计组对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经我局评审中心复核为由,认定多计了以下工程款:(1)在没有有效证明资料下多计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共款783300元;(2)未按项目合同约定1%,按2%高计预算包干费率,多计工程款2741500元;(3)强夯地基高套定额,多计工程款2362600元;(4)重复计算机械台班电费和未调整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消耗量,多计工程款297000元。四项共多计工程款6184400元。请怀集投资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5天内复核和确认,并将多计工程款6184400元,由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退回给怀集投资公司,否则采取法律途径追索。太平洋公司复函后,怀集县财政局又于同年10月23日致函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主要是对多计工程款说明原因和理由,怀集县财政局的函件中,其中,一、对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问题作出说明为: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分别是地方政府依法向社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根据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规定标准、怀集县建设(房管)局《关于发布2010年下半年建设工地人工、材料参考价格通知》怀建〔2011〕1号文第五点“因各工程实际情况有别,原计价程序表规费项中的‘防洪工程维护费’、‘施工噪音排污费’预算暂不计入,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的规定以及肇庆市建设局《关于我市实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肇建〔2006〕7号)文件第三点第2小点“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结算标准:结算时按上述标准的实缴金额结算,列入规费项下”的有关规定,施工方必须提供相关有效、合法的缴费证明并以实际发生量或实缴金额才能计算相关费用。至目前止,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缴费证明,如未能在前向我中心提供证明材料,我中心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二、对未按项目合同约定1%,按2%高计预算包干费率问题写明:根据《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区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预算包干费为1%,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第规定,预算包干费第2小点,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相应规定计算。因此,相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内所包含的预算包干费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因此,该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率1%执行。由于太平洋公司答复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拒绝退还上述多计工程款,怀集投资公司遂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退回多计工程款6184400元。一审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粤1224民初1769号。
在案件受理期间,为解决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评审作出《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存在的审计真实性问题,该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复核,2018年12月,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复核意见为:1.关于规费中的堤围防护费及意外伤害保险费问题,此项在没有有效证明资料下多计78.33万元;2.关于机械台班电费和未调整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消耗量,没有多计工程款29.7万元;3.强夯地基的问题没有高套定额;4.预算包干费按2%计算,是因为本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成,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以原来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原预算中预算包干费按2%,因此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也按2%计算预算包干费。预算包干费按2%计算无相关文件依据,应按1%计算。评审结果为:送审结算造价295846931.16元;评审结算造价280772793.28元;核增(减)额﹣15074137.88元;核增(减)率:﹣5.1%。对上述结算复审报告,怀集投资公司没有异议。太平洋公司虽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评估。
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2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太平洋公司和江苏交科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多计付的工程款2741500元给怀集投资公司;太平洋公司和江苏交科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怀集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怀集投资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另查明,一审中,怀集投资公司提交《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作为证据,该复审报告认为没有多计机械台班电费和未调整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消耗量工程款297000元、强夯地基也没有高套定额(涉及工程款2362600元),怀集投资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怀集投资公司没有因此而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怀集投资公司已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太平洋公司和江苏交科公司退回多计付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783300元、预算包干费274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公司和江苏交科公司是否应当退回案涉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783300元、强夯地基工程款2362600元、机械台班电费以及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消耗费用297000元。关于案涉防洪工程维护费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783300元的问题。第一,当事人签订《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计算上述费用,特别是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费率明确约定按0.17%计算,政府相关文件也明确防洪工程维护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规费可以算入工程结算的工程款范围。第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是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施工单位未办理该保险,则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施工单位即太平洋公司自行负担所产生的损失。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防洪工程维护也已经完成。上述费用是在双方终止施工协议过程中,经工程结算评审而予以计算,继而向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支付该项费用783300元,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且已履行。综上,上述费用既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规费项目,也符合本地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规章规定可以计算的项目,双方已经自行结算并已履行,怀集投资公司请求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返还该费用,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夯地基工程款2362600元、机械台班电费以及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消耗费用297000元的问题。虽然怀集投资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怀集投资公司提交《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作为证据且对该复审报告没有异议,该复审报告认为双方的结算中没有多计上述工程款,怀集投资公司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上述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怀集投资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二审法院不作审理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是怀集投资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应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评审报告》还是以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案涉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对工程结算价款约定最终结算价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故案涉工程原则上应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在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后,省审计组对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后,认定原结算评审报告存在多计工程款的情况,其中有未按项目合同约定1%,按2%高计预算报告费率,多计工程款2741500元等情况,并据此发函怀集投资公司、太平洋公司与江苏交科公司进行复核和确认,并要求太平洋公司与江苏交科公司将多计的工程款6184400元退还给怀集投资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审计法赋予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并在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纠正变更。本案中,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合省审计组就结算结果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后,认定多计工程款共6184400元,因此,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已无事实基础。在太平洋公司未予认可复核结果的此情况下,涉案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的广州金良工程咨询股份公司对争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复核,更能客观真实地证实案涉争议工程价款。在广州金良工程咨询公司作出《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后,太平洋公司虽不认可该复审意见,但其未明确指出复审报告的复核意见及复核报告中工程核增核减内容存在计算错误及计算错误的事实、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提出重新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双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并结合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审核结算书等文件资料作出的复核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80772793.28元。因该造价并未计算中标下浮率的0.30%,经计算下浮率后,实际计算工程结算造价为279930474.90元。鉴于怀集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承包人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工程款290054520.04元,多付了工程款10124045.14元。基于怀集投资公司在另案中就部分多付工程款对太平洋公司与江苏交科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已实际追回了多付的工程款2741500元,故此,怀集投资公司本案中就其余部分多付的工程款7382545.14元反诉太平洋公司与江苏交科公司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公司诉请怀集投资公司返还工程质量质保金、管网工程后续衔接履约保证金及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退还(不计利息),网管工程后续衔接保证金在联合试运行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并约定道路工程、电力及通信工程质量缺陷期自至,给排水工程质量缺陷期两年,自至,双方在保修期满后退还保证金50%,也即是怀集投资公司应在退还保证金9094990.32元。从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实际情况看,怀集投资公司已依约在限期内退还了50%保证金,至于此后怀集投资公司未再退还保证金,原因是双方在2017年11月已就多付工程款问题在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就一审法院在本案确认怀集投资公司在此之前实际多付10124045.14元的事实看,结合债务履行抵销规定,该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则上应抵销了第一期应退还的50%保证金。因怀集投资公司通过诉讼在另案中追回了2741500元多付工程款,根据既判力原则,本案可认定怀集投资公司在已实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网管工程后续衔接保证金合共16477535.46元,经与太平洋公司缴纳的18189980.64元抵扣后,怀集投资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与江苏交科公司后期应退还的网管工程后续衔接保证金1712445.18元。对未付网管工程后续衔接保证金1712445.18元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网管工程后续衔接履约保证金在联合试行合格后3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承包人,但太平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联合试行合格的具体时间,其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据此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交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发包方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负有返还的义务,其主张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基于江苏交科公司为本案原告,其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撤诉。太平洋公司因本案取得的债权由其与江苏交科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怀集投资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洋公司保证金1712445.18元;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147.17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67351.98元,由怀集投资公司负担13795.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38.91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以及质证。太平洋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2019)粤12民终1336号案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相冲突。怀集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在审计的过程中已经发现双方结算结果是有一定数额的差别,其中有四项双方已基本明确,复审期间,我方率先起诉,于是便有生效证明和一、二审两份判决书。复审结果出来后,我方对案涉多收的工程款进行反诉。
怀集投资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怀集投资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8.5条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完成管网工程后续衔接、联合试运行试验,超过时限无条件退还该专项保证金。第9.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
2016年6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盖章确认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对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一致认为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同意交付使用。
还查明,2018年12月,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结算复审报告》,其中第2点“审核依据”中第2.4.7点载明“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审核结算书”。
二审诉讼中,太平洋公司与怀集投资公司双方确认,怀集投资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太平洋公司支付需退还的案涉保证金1712445.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江苏交科公司与怀集投资公司签订《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述终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案涉工程终止后进行竣工结算评审,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造价为290927301.95元,鉴于省审计组发现评审多计部分工程款,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合省审计组就结算结果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后,认定多计工程款6184400元。在太平洋公司不予以认可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结果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广州金良工程咨询股份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进行结算复核而出具复审报告。该复审报告明确以第一次审定的结算书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审,太平洋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审中存在计算方式错误以及计算错误的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未再另行委托或共同委托进行造价咨询,除此之外,太平洋公司也未能提供第一次审定结果系包含了怀集投资公司同意支付因案涉工程终止所给予太平洋公司损失补偿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文件资料作出的复审报告,能够较为准确反映案涉争议工程价款,属于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现原有审计存在错误后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复审,一审法院以该复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并扣除中标下浮率,认定案涉工程实际计算的结算造价应为27993047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第一次审定结果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太平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以怀集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第一次审定结果为实际结算造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第一次审定结算造价含有补偿性质以及对复审报告、复审意见有异议,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怀集投资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290054520.04元扣除应付的工程款279930474.9元,以及另案已经追回的工程款2741500元,怀集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尚余多支付的工程款为7382545.14元,一审法院对怀集投资公司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保证金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依据《中山大涌(怀集)产业转移工业园路网工程EPC+BT项目合同终止协议》7.2条、第8.4条、第8.5条、第9.1条、第9.2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于2018年7月12日之后退还,管网工程后续衔接保证金应于2017年7月12日后退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怀集投资公司已经在2017年7月12前退还保证金9094990.32元,多支付的工程款7382545.14也在此前支付,尚未退还的保证金9094990.32扣除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7382545.14尚余1712445.18元,且依据保证金退还的先后顺序,尚未退还的应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怀集投资公司未能及时退还,给太平洋公司造成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18年7月12日退还,2021年5月8日怀集投资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剩余的案涉保证金1712445.18元,且因太平洋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付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上述保证金的利息应以171244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终止协议第7.2条、第8.4条中载明的不计利息,应当理解为保证期间内不计利息,而不是应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后不计利息,怀集投资公司据此主张不计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个别事实及适用法律欠妥,且因二审诉讼中,双方之间存在剩余保证金已经退还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
二、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1712445.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
三、驳回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147.17元(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157.17元,由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9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迳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1738.91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迳付。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另作收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0.06元(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60.06元,由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梁碧媛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博嘉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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