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莱州市。系被害人崔某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2004年8月21日出生,住莱州市。系被害人崔某某1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2,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被害人崔某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被害人崔某某1母亲。
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成进、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303号国贸大厦7楼。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萧某,该公司员工。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松,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成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12时许驾驶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09省道7KM+500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崔某某1伤,后崔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1系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要求赔偿因崔某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267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3354元,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2万元,还应承担2693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2、潘某某与其同事受单位指派外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解,1、本案造成的损失是由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从事安装工的岗位,事发时并非由公司安排其驾驶车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履行职务行为。2、公司对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某的户籍地和租住地均为农村辖区,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认为被害人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09省道7KM+500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崔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崔某某1伤,后崔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1系胸部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另查,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98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9991.50元,丧葬费28635元,医疗费1354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手机交费收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所驾驶车辆的信息及所有人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证实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不合格。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6)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及关系情况、经济损失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12时许,潘某某驾驶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二证人去公司,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崔某某1的丈夫。2017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崔某某1从王家楼村家里出发去西岭子,14时20分许证人接电话称崔某某1发生事故,到医院后发现其已经死亡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鲁Y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同事郝某某、徐某某,从莱州市德裕昌医药公司出发准备回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骑车人受伤,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4、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超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认定被害人崔某某1系胸部损伤死亡。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YJ****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5-102km/h。
5、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的位置、状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及电费的收据、用水卡影印件、证明信、学籍证明,以证实崔某某1生前与王某某、王某在文昌路街道城区居住达四年以上,王某在城区云峰中学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系自首,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部分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医疗费135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人民币111354元;在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死亡赔偿金249991.50元、丧葬费28635元,合计人民币27862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崔某某2、许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