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2360号
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坡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8512444XX。
法定代表人:初淑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北首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64397684N。
法定代表人:于桐卉,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529530XH。
负责人:李朋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光物流公司)与被告***、被告莱州兆合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合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被告兆合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桐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20日10时30分,我驾驶公司车辆鲁F*****号车在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鲁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是我全责,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兆合电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车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案存在第三方无责车辆,应予以追加被告或在原告诉请中扣除无责赔偿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胜光物流公司系鲁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宿胜光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兆合电力公司系鲁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系该车驾驶人。被告***系被告兆合电力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姜永海系鲁Y*****小型轿车驾驶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苑路由南向北行至西苑路好声音KTV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宿胜光驾驶的鲁F*****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后宿胜光驾驶的鲁F*****号普通摩托车又与前方道路右侧顺行的姜永海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宿胜光伤,宿胜光头盔及手机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简易程序),***负事故全部责任,宿胜光无事故责任,姜永海无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车损及物品损失276963元、评估费23000元、施救费1000元。
四、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本田金翼摩托车及物品(手机、头盔)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鲁F*****本田金翼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手机、头盔)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76963元,其中:鲁F*****本田金翼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60163元;物品(手机、头盔)损失价值为168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项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简易程序),***负事故全部责任,宿胜光无事故责任,姜永海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有的鲁F*****本田金翼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手机、头盔)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6963元。
评估费23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且加盖的印盖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星宝汽车维修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
***驾驶的车辆与宿胜光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宿胜光驾驶的车辆又与姜永海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宿胜光伤。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兆合电力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兆合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扣除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所负的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兆合电力公司按被告***所负的责任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297863元(276963+23000-2000-100)。
以上一、二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计2907元,由原告莱州胜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8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骏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