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艳(一般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科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拥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华,院长。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外科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为总承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PVC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1.6款约定由第三人按照工程总造价4.5%向被告收取配合费转交原告。该分包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59617.84元,配合费应为79182.8028,但被告自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配合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看出被告只是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配合费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2、配合费是对工程款的回扣,该回扣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有约定也不应当构成本案第三人不付及少付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PVC工程被告在2008年12月已经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当年实际使用,在2008年底至现在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向被告主张过配合费,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4、配合费解决是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了配合费的解决方式通过仲裁形式,第三人也向仲裁提出了且仲裁委驳回了申请,我方认为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对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答辩人与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外科病房楼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其间2008年4月19日答辩人与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PVC工程承包给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11.6款约定配合费按答辩人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签订的三方会商意见的要求,取工程造价的4.5%,由答辩人向被告收取后转交原告。为此,答辩人在与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答辩人要求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约定支付配合费,仲裁裁决,认定了这一事实,但以答辩人不是该配合费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现权利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解决了答辩人的后顾之忧,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外科病房楼,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2006年10月19日,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关于对外科病房楼分包项目签订三方会商意见,约定由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分包方代扣4.5%的配合费。2008年4月19日,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外科楼地面PVC建材铺贴工程分包给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为(1)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工程项目一览表;(3)招投标文件;(4)甲方提供货物清单;(5)会议纪要;(6)设计变更;(7)其他。其中第11.6条约定,配合费按甲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总承包、监理签订的三方会商意见的要求,取工程造价的4.5%,向乙方收取并转交给总承包,由甲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责协调。
另查明,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配合费63999元(暂定)。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配合费涉及总承包人即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不宜裁决被申请人将配合费支付给申请人,涉案总承包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再查明,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楼地面PVC卷材铺贴工程总造价为1759617.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市二院外科病房楼分包项目的会商意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济宁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包人可以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的模式,当发包人将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其他承包人时,其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承包人在切实提供了这些配合工作后,应向发包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监理方签订会商意见,约定配合费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标准,则证明双方有关于配合费的约定,而原告又切实履行了配合义务使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外科楼地面PVC建材铺贴工程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向总承包方即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分包行为而产生的配合费。在本案中,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第六款约定:配合费按甲方(即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总承包、监理签订的三方会商意见的要求,取工程造价的4.5%,向乙方收取并转交给总承包方,由甲方(即第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责协调。该合同附件中第5项附有三方会商意见,则证明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配合费的收取方式、收取标准是同意的。因此,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配合费的义务,配合费是对工程款的回扣,该回扣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有约定也不应当构成本案第三人不付及少付工程款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79182.8028元之主张,经济宁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1759617.84元。依照三方会商意见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配合费取工程总造价的4.5%计算,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配合费79182.80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工程总造价是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而配合费是依据总造价的4.5%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费79182.8028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济宁天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兰玲
审 判 员  俎 彤
人民陪审员  张桂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