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3259号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单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婷,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526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就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电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投标,并中标,由永大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原告负责电梯安装施工。第三人系该项目土建工程总包方,电梯工程施工需第三人提供相关配合。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安装59台客用电梯,工程安装总价1,636,500元,工程款由第三人代为收取,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5%,于安装进度达到50%时一周内支付50%,验收确认后一周内支付20%,提交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齐全后一周内支付10%,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于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付清,第一年末支付2.5%,第二年末支付2.5%。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2017年8月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476,974元工程款,余款159,526元尚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之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只在未付第三人工程款之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经过被告核实,对金额本身不持异议。

第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已付款金额为1,476,974元。至于欠款金额,不应按照合同总价来计算,而是应当根据与建设单位即被告结算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三人并未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第三方协助执行导致被告不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的业主单位,第三人为总包方。

2015年5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案涉项目电梯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和案外人永大公司就案涉项目电梯工程联合向被告进行投标。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不含桩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经公开采购程序,甲乙双方根据项目需要,进行比较和选型,决定由丙方安装永大牌的客用电梯59台,金额合计1,636,500元;安装地点为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项目工程现场。付款流程为: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之日起一周内,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丙方并出具完税证明。支付节点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收到丙方提交的履约保函(合同价的10%)和预付款发票,经审核无误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甲方在乙方安装进度达50%时,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电梯安装完毕后,会同甲方、监理方、乙方共同验收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及齐全竣工验收资料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末付2.5%,第二年末付2.5%。甲方责任为:会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时付款,保守丙方基数方案的机密,协助丙方办理开工报告。乙方责任为:协助丙方办理开工报告;负责与丙方及相关分包的协调管理工作……;协助甲方开展对本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安全”等项目管理工作;提供丙方施工所需的水源、电源,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提供一定的场所供丙方存放材料和设备;支持丙方与其它相关施工单位的交叉施工,并配合丙方做好成品的保护工作;对丙方的资料进行归档。丙方责任为:组织进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及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负责收到电扶梯货箱后至竣工移交前的产品保管、保护、系统测试、编制工程竣工报告并移交乙方;施工期间,遵守乙方的现场管理规定和制度并主动做好与乙方的配合协调工作;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配合其它施工单位的进度要求和乙方工程总进度,及时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反馈乙方和甲方,协助处理解决;服从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承担相关部门对工程完工验收所涉及的各类费用。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安装的,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安装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安装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违约终止合同: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向丙方发出书面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1、如果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或甲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付使用的;2、如果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它任何义务;3、如果甲方认为丙方在本合同的竞争或实施中有腐败和欺诈行为。合同的转让和分包: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丙方不得部分转让和分包或全部转让和分包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截至2017年9月4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原告安装的相关电梯验收合格。

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到1,476,974元价款。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65A-04A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不含桩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收款通知、检验报告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59,526元的电梯安装款尾款予以确认,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交易向对方。

在案涉合同未列明三方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各方主要权利义务等对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一,案涉合同系在招投标之后所签订,在被告发出电梯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后,原告直接向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第三人未参与招投标过程。案涉合同所涉的承揽工作内容、价款等重要合同要素系根据原、被告的招投标行为所确定,并非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所达成。第二,案涉合同虽约定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付款,但鉴于存在涉他合同,相关付款流程的约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必然成为电梯安装工程的定作人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系案涉项目总包方,为便于结算,业主通过总包方转付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商事主体具备逐利性的特点,如承揽合同发生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第三人理应从中赚取工程款差价。然本案中,第三人在扣除税点后将款项全额转交原告,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履约保函的对象为被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系直接规制原告和被告,在被告未适当履行合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转让或分包工程内容的,应征得被告的同意。可见,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直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第三人的工作主要在于协助配合双方履行合同,其并无深度参与合同履行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电梯安装尾款159,52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9,52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元,减半收取1,745.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方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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