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9309号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单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勇,男。
被告:***,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诸多疑点,故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9月15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
同年12月1日,被告提出离职,并于12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同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4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日,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却于9月9日出具,并非当场出具,而是事后补作,且认定书上记载的天气情况与实际不符。另外,原告表示被告事发时所走的路线红灯多,路途远,并非最优路线。被告辩称事发被告回家后发现不适方才报警,故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与实际有间隔。至于回家的路线,可由被告自行选择。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岁丰(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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