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第二期花木城。
法定代表人:王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与财富大道交叉口。
主要负责人:甘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奔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泾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浙江奔腾公司承建的幕桥路口至于2011年6月底开工,2012年4月底、5月初完工,与事实不符。浙江奔腾公司与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芜湖绿园公司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30日竣工。喻亚情受伤事件发生时,现场路面施工已完工,浙江奔腾公司已撤离工地。2.原审判决认定浙江奔腾公司施工“需进行填方、碾压等大型机械施工及机非隔离带绿化池施工,结合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端固定在机非隔离带内的实际,该斜拉线下垂极有可能系浙江奔腾公司施工所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3.案涉道路拓宽不等于即是浙江奔腾公司造成斜拉线被破坏,泾县供电公司自身线路改造施工也可能导致斜拉线下垂,斜拉线本身也存在安全隐患。4.案涉工程先由浙江奔腾公司施工,后交芜湖绿园公司施工,浙江奔腾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低于芜湖绿园公司。
芜湖绿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芜湖绿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的原因极有可能系浙江奔腾公司施工所致,芜湖绿园公司的绿化施工也有造成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的可能,该认定无任何证据。2.芜湖绿园公司从未进行过回填土工程项目,原审对此认定错误。3.电线杆斜拉线的深埋标准为2米,芜湖绿园公司的植树行为不可能造成电线杆斜拉线下垂。4.芜湖绿园公司的绿化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25日施工验收合格,喻亚情受伤事件发生于2012年3月25日,无证据证明芜湖绿园公司对电线杆斜拉线的下垂有过错。5.泾县供电公司对电线杆的管理存在严重缺失,原审判决其自身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6.案涉电线杆斜拉线可能是顶部松动导致下垂,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均不可能导致电线杆斜拉线顶部松动。
芜湖绿园公司对浙江奔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浙江奔腾公司上诉所称的施工进程属实,只有浙江奔腾公司做好基础,芜湖绿园公司才能进行绿化植树,但回填土项目不是芜湖绿园公司所做。芜湖绿园公司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日期是2011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后电线杆管理义务只能由泾县供电公司承担。泾县供电公司对案涉线路至少每月应巡查一次到两次,喻亚情受伤事件在四个月以后才发生,其责任与芜湖绿园公司无关。
浙江奔腾公司对芜湖绿园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泾县供电公司针对浙江奔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开、竣工日期符合事实,浙江奔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实际开、竣工日期不符合常理。2.浙江奔腾公司作为施工人,施工前应妥善处理好现有杆管线迁移工作,施工期间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管线不受损坏。浙江奔腾公司对施工现场内因自身违规操作产生的隐患未予排除,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喻亚情受伤事件发生。
针对芜湖绿园公司的上诉,泾县供电公司答辩称:芜湖绿园公司的施工行为可能造成案发电线杆斜拉线受损害而下垂,原审判决芜湖绿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适当。
泾县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赔偿泾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808610.7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5日7时30分,喻亚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泾县泾川镇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苗圃路段(即在,该工地位于非机动车道西侧),与泾县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昌桥381线12号电线杆下垂到非机动车道之间,斜拉线的下端固定在机非隔离带内,距道路中心线约13米)相撞,致喻亚情受伤。喻亚情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国网安徽泾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国网安徽泾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喻亚情经济损失1155158.14元(含预付的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国网安徽泾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泾县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了赔偿款1155158.14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浙江奔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奔腾公司承建泾县(K0+000至K0+600和K2+000至K3+769,其中K2+000至K3+769处系幕桥路口至,本案发生于该路段)拓宽、改建工程;设计道路宽60米,长约2369米,沥青砼路面,为城市主干道Ⅰ级标准;开工日期2011年2月2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150个日历天内竣工)。该原为205国道,道路原状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机动车道宽约16米,其中幕桥路至,且本段为填方路段,道路两侧高差约为2-5米。此次设计的拓宽、改造路幅分配为人行道(5米)+绿化带(7米)+非机动车道(4米)+机非隔离带(3米)+机动车道(22米)+机非隔离带(3米)+非机动车道(4米)+绿化带(7米)+人行道(5米)=60米。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道路施工时需先清除地表耕植土、杂植土等;一般路基段填方应分层铺筑、均匀压实;幕桥路至,在老路基础上设置半刚性基层,施工时需按设计标高对老路进行找平。浙江奔腾公司承建的幕桥路口至工程于2011年6月底开工,2012年4月底、5月初完工。2011年6月10日,芜湖绿园公司与原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K2+000至K3+769)段机非隔离带绿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验收。机非隔离带花坛池基础及花坛池由浙江奔腾公司施工完成,花坛池内种植土由芜湖绿园公司负责填埋。芜湖绿园公司用于绿化的树种,有高度35-40厘米的红花继木等,高度250-300厘米的桂花等,以及高度500-600厘米的广玉兰、白玉兰。喻亚情受伤时,该路段绿化带及人行道尚未施工,非机动车道上空斜拉线杂乱,邻近的林苑小区工地进行封闭施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是否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造成?案涉电线杆位于西侧,距道路中心线18米外,电线杆斜拉线下端距道路中心线约13米。本案发生前,浙江奔腾公司承接该路段拓宽、改建工程,原机动车道宽16米(半幅8米)改为22米(半幅11米),半幅增加3米,另增加机非隔离带、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人行道,半幅道路总计30米,需进行填方、碾压等大型机械施工及机非隔离带绿化池施工,结合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端固定在机非隔离带内的实际,该斜拉线下垂极有可能系浙江奔腾公司施工所致。若不是道路拓宽,根据该路段原路面宽度,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端应在路外原苗圃处,而苗圃与道路的高度差为2米以上,此种情形下,斜拉线被破坏以致下垂的可能极小。浙江奔腾公司施工后,芜湖绿园公司紧接着进行机非隔离带绿化施工,回填种植土,并栽植或高大、或低矮苗木,因此芜湖绿园公司的绿化施工也有造成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的可能。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的可能均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对因斜拉线下垂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泾县供电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但泾县供电公司应当知道该路段进行拓宽、改建,却在较长时间内疏于对该路段电线杆的管理、维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减轻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50%的赔偿责任,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应承担577579.07元的赔偿责任。比较浙江奔腾公司与芜湖绿园公司的过错,浙江奔腾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高于芜湖绿园公司,对于该577579.07元的赔偿责任,酌定浙江奔腾公司赔偿404305.35元、芜湖绿园公司赔偿173273.72元。案涉路段虽有林苑小区在建工程,但该建设工程在电线杆西侧,处于斜拉线对侧,且系封闭式施工,造成斜拉线下垂的可能性极其微小,芜湖绿园公司认为不能排除林苑小区的施工行为造成斜拉线下垂的意见不予采信。泾县供电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道机非隔离带绿化工程施工单位。随着本案审理的推进,泾县供电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才知道芜湖绿园公司系机非隔离带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据此,不能认定泾县供电公司对芜湖绿园公司的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芜湖绿园公司关于泾县供电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404305.35元;二、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173273.72元;三、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泾县供电公司负担2310元,浙江奔腾公司负担6703元,芜湖绿园公司负担2873元。
二审中,浙江奔腾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为:1.2011年7月8日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致泾县供电公司“关于要求迁移供电杆线的报告”,拟证明:电线杆迁移不是浙江奔腾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由泾县供电公司进行施工,泾县供电公司答辩称应当由浙江奔腾公司将电线杆迁移不属实。
2.从泾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调取的2011年5月25日“关于召开二期工程施工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由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召集各部门进行协调,要求各部门在施工过程中相互配合协调,特别是管线和杆线等要求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施工,泾县供电公司也派人参加了该会议。
泾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1.对“关于要求迁移供电杆线的报告”的真实性及该报告是否送达泾县供电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所称需迁移的电线杆与本案无关。如果该报告具有真实性,则说明本案所涉电线杆不在迁移范围内,浙江奔腾公司施工期间内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管线不受损坏。2.泾县供电公司人员确实参加了“施工协调会”,但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二期工程”与案涉路段是否一致,对该会议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该协调会上明确,如果迁移杆线,相关部门只有配合义务,不是施工义务。
芜湖绿园公司质证意见:1.对“关于要求迁移供电杆线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意浙江奔腾公司的举证意见,案涉电线杆迁移义务主体是泾县供电公司。2.对“施工协调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即是“二期工程”。
芜湖绿园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为:1.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宣城市城市园林景观设计导则》。拟证明:根据政府部门对绿化树木的基本要求,广玉兰、白玉兰不能栽植过深,宜平土栽植。
2.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拟证明:根据国家标准规定,对3.5万伏高压线路巡视周期一般为1个月。
3.拉线图纸规范图。拟证明:拉线深埋标准为2.4米,拉线与地面角度为45度,拉线深埋处应当有混凝土固定柱固定。
4.绿化栽植图片。拟证明:广玉兰、白玉兰栽植深度仅1.2米,不会破坏拉线的基础固定柱;案涉树木栽植范围不大,不会导致拉线下垂;栽植的树木不需要使用吊车等大型机械,不可能对拉线造成损坏。
5.相关现场图片。拟证明:泾县供电公司已经从现场拆除了拉线;案涉电线为3.5万伏。
泾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1.《宣城市城市园林景观设计导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芜湖绿园公司在施工运输、装卸、清理、载重过程中均有可能造成斜拉线下垂。2.《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标准适用于110KV-750KV,本案所涉35KV电线仅是可参照该标准,且一月一巡查实际不可能实现。3.拉线图纸规范图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是否是强制标准均有异议。4.绿化栽植图片不是案发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图片反映出芜湖绿园公司施工现场苗木散乱堆放,且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而电线杆斜拉线一般就在非机动车道上。5.相关现场图片中的杆线是道路施工完成杆线升级换代后的杆线,与本案所涉杆线无关,现在的杆线位于机非隔离带,不需要斜拉线。
浙江奔腾公司对芜湖绿园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泾县供电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为:1.案涉电线杆斜拉线整改前及整改后照片各1张。拟证明:喻亚情受伤次日,泾县供电公司知悉喻亚情受伤,当日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将下垂的斜拉线拆除,并在另一根斜拉线上加装了安全警示管。
2.喻亚情父亲喻万春提供的其事发当日拍摄的照片4张。结合泾县供电公司原审提供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斜拉线状况,案涉斜拉线上端处于正常状态,事发当时工程尚在施工中。
3.泾县供电公司工程开工报告单、竣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案涉电线线路升级改造时间段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
另二审审理过程中,泾县供电公司陈述:事发当时查看现场后,泾县供电公司分析认为案涉电线杆斜拉线下垂是施工造成,当时斜拉线下部接近地面部分在施工过程中被弄断或者被破坏了。对此,泾县供电公司未提供斜拉线被弄断或被破坏部位的照片。
浙江奔腾公司质证意见:1.整改前、后照片及泾县供电公司原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出当时道路绿化已完成,道路已有标线,已有车辆通行,能够证实浙江奔腾公司的道路施工已完工。电线杆斜拉线整改前,泾县供电公司未加装安全警示管,整改前、后的线路尤其是斜拉线非常杂乱,存在安全隐患,且泾县供电公司未按城建部门要求进行杆线迁移,未及时配合道路施工,线路管理不到位,存在严重过失。喻万春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浙江奔腾公司尚在施工中。2.泾县供电公司工程开、竣工报告单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是否与客观施工事实相符无法确认;案涉线路升级改造有多次,案涉电线杆是否在该次施工工程中无法确认,对该工程开、竣工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
芜湖绿园公司质证意见:对泾县供电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斜拉线下垂无法证实是上部原因,还是下部原因;泾县供电公司对下垂原因、下垂时间,至今无明确报告。
本院审查认为:1.浙江奔腾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迁移供电杆线的报告”和“关于召开二期工程施工协调会”会议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供电管理规定及通常要求,电力杆线的迁移须由供电部门组织实施,对此予以确认。2.芜湖绿园公司提交的《宣城市城市园林景观设计导则》、《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拉线图纸规范图,属于相关规范材料,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绿化栽植图片和现场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泾县供电公司提交的相关照片,能够反映事发现场斜拉线下垂状况,同时亦能反映事发现场道路及绿化实际施工已基本结束,对此予以确认;工程开工报告单、竣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喻亚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电线杆下垂的斜拉线相撞受伤、泾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浙江奔腾公司和芜湖绿园公司曾经分别进行道路施工和绿化施工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喻亚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电线杆下垂斜拉线相撞受伤,泾县供电公司在知悉该事故后,应当及时自行组织人员或者商请相关部门联合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斜拉线下垂的实际原因,查勘下垂斜拉线的受损部位、受损状况并固定证据,追访可能致斜拉线受损下垂的责任人,从而有效确定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泾县供电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下垂斜拉线的受损部位、受损状况,不能反映出斜拉线下垂的实际原因,不足以证明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相关施工行为有致斜拉线受损下垂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泾县供电公司向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追偿,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浙江奔腾公司、芜湖绿园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元,均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泾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童晓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瑶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