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2439号
原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第**花木城,组织机构代码73003705-9。
法定代表人:王传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15825。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大道姚沟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287K。
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张林森、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宜居阳琴岛廉租房小区施工图纸设计的绿化苗木种植施工,合同包干价900000元,绿化养护期一年,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竣工后支付至总价的80%,余款至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进行绿化苗木种植施工,并于2014年5月1日竣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和验收意见为合格,但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仅在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900000*80%-400000元)*6%=192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900000-400000)*6%/12个月*13个月=32500元,其余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逾期付款利息过高;3、我公司与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解决阳琴岛工程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追加被告申请、收条、银行进账单证明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解决阳琴岛工程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
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合同印章以及签订人刘宏福身份予以否认,但结合证据四绿化竣工验收单,该份验收单上有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视为对该份绿化施工合同的认可,故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绿化竣工验收单,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调取,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虽对复印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绿化工程系他人承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宜居阳琴岛廉租房小区施工图纸设计的绿化苗木种植工程施工,工程实际总造价1045960元,原告(合同乙方)根据清单优惠按总造价900000元包干(不含税金),包括绿化养护期一年,合同第七款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法为:本工程结算按900000元一次性包干执行,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价的80%,余款至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施工,2014年5月1日该绿化工程竣工,2014年7月1日,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另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接洽业务、缴税等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无独立资产,无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举出的合同以及刘宏福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原告举出证据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原告以及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系他人所施工来予以反驳,故该份竣工验收单应视为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理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余欠工程款500000元的义务。对于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举出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系与被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付款利息的请求,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价的80%,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900000元*80%-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日(工程竣工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养护期满后一个月),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全部余欠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全部余欠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绿园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