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6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苗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华捷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天丰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谢克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王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立即向华捷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判令天丰公司向华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立案时金额为87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捷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110KV变电站改造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变电站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华捷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捷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天丰公司仅向华捷公司支付了28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70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虽经华捷公司多次催要,但天丰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华捷公司。华捷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丰公司辩称,因华捷公司未按合同第16.2项(负责仪器仪表等需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政府部门报验、取证的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办理本工程政府电力系统相关送电手续,负责各系统单体调试、分部调试及整体调试直至安全送电)的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就这个合同内容华捷公司没有履行。直到现在天丰公司还不能安全送电,安装的设备没有通过国家电力部门的批准,无法使用。华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华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所以天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华捷公司赔偿天丰公司工程损失9980000元,返还工程款2800000元,共计127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捷公司承担。后天丰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将第2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决华捷公司返还天丰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天丰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华捷公司承包天丰公司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总工期的交钥匙工程,总包干价为3500000元,天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20%,进场后支付20%,35KV、110KV变压器安装就位支付20%,整套工程启动试运行验收,本输变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和24小时试运行合格,且华捷公司提供的资料(有关安装试验报告)完整,即可按《110KV及以上送变电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有关条款向天丰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天丰公司付至华捷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三日内付清。华捷公司保证2017年9月10日前具备送电条件。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华捷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工程所需政府电力系统相关送电手续,确保本工程按既定日起送电。天丰公司协助华捷公司办理工程所需各种证件、批件等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丰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华捷公司7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华捷公司7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华捷公司700000元。2019年1月初,华捷公司称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缺少资金向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恐农民工在春节前会向政府部门投诉,请求天丰公司预支其20%的工程款700000元。天丰公司为帮助华捷公司渡过难关,促使其尽力为天丰公司办理相关政府电力系统并网送电手续,遂于2019年1月6日向华捷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现由于华捷公司的重大过失,至今未能成功办理工程必需的国家电网入网并网审批手续,致使天丰公司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无法如期并网送电,工程已完成部分也全部作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天丰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的60%,现由于华捷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华捷公司应返还天丰公司提前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为保护天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华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天丰公司主张最后一笔700000元是华捷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缺少资金向天丰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最后这一笔700000元工程款,天丰公司是在2017年11月4日给付了200000元,在2017年11月7日给付了500000元。2019年1月这个时间,本案的工程已经确定并网手续无法再继续进行。那么在此情况下,天丰公司是依据华捷公司实际的施工量给付了部分的工程款,这700000元是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当然这个还没有给齐,所以说天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是不存在的。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华捷公司认为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理由是因为本案所涉的工程的并网手续是在2018年年初就已经确定了天丰公司无法提供天津市发改委就本案项目的核准文件。正因为如此,本案的工程并网手续是无法进行的。那么也就是说2018年年初的时候,本案所涉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天丰公司已经退出市场将要注销,所以说本合同在后期天丰公司因此也不在主张继续进行并网手续。所以说天丰公司反诉请求当中要求现在解除合同,这个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天丰公司一直主张华捷公司重大过失导致了并网手续未能办理,但天丰公司一直没有说重大过失是什么,真正的原因就是刚才华捷公司所述因为天丰公司没有提供天津市发改委的就案涉项目的核准文件,才造成了并网手续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华捷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天丰公司将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交由华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总工期的交钥匙工程,总包干价为3500000元,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期限及条件等进行了约定。涉诉工程未全部完工,天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
本院认为,华捷公司为天丰公司进行变电站改造施工,现华捷公司起诉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天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涉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天丰公司以华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达不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涉诉合同,华捷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并尚在履行期,在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提前消灭。合同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有多种形式,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中关于合同终止问题,华捷公司表示没有书面材料,因此关于合同已经终止无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属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天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涉诉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诉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天丰公司应当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华捷公司,现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询问双方均未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此已完工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故华捷公司起诉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丰公司反诉要求华捷公司返还工程款7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华捷公司起诉要求天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解除;
二、驳回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6元,保全费4020元,由天津市华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400元,由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