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民初1564号
原告: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长沙路12号(综合楼)106。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方玉,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敏,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赵胜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华,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与被告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百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3,373.4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03,373.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化龙净水厂首期升级改造工程总承包电气自控系统及视频安防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对标的、成果交付、支付方式和支付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946,241.36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增加2套阀门现场控制箱,金额为7,132.12元。合同金额总计953,37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设备已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业主已经对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尚欠503,373.48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向被告发出公函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长期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百勤公司与润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的交易标的是净水厂的自控系统、电气系统、视频系统等,系一整套完整的符合一定技术要求的系统,百勤公司与润庆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技术合同的特征,即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订立的合同,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百勤公司是否已经完整提供合同产品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案亦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案件,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规定“……同意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南沙区人民法院增加管辖番禺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前述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是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以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鉴于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时间要求,故本院对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百勤公司应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宏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