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长沙路12号(综合楼)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槟,被上诉人百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润庆公司向百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3373.48元,即不需要支付相关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润庆公司分2次向百勤公司支付了45万元,但百勤公司仅提供15万元发票,剩余30万元发票一直未依约提供。一审认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错误。一审时润庆公司申请了鉴定后又撤回,本案不能仅因无法鉴定就认为润庆公司存在全部过错,不能仅因为业主方已使用就推断百勤公司按约交付了所有产品,百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百勤公司辩称,(一)润庆公司仅就利息损失部分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百勤公司支付货款503373.48元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润庆公司应按照一审向百勤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二)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润庆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勤公司也多次催促润庆公司依约支付,***公司借故拖延。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润庆公司拖欠的款项超过合同总额的50%,且拖欠时间长达两年,给百勤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按照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及质保期满起算相应利息,已充分考虑百勤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庆公司立即向百勤公司支付货款503373.48元并向百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3373.4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共计69848.31元,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润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3373.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计算如下:以455704.8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668.67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百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6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润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标的、洽商过程及项目建设标准等要求,清楚、理解一致且不存在异议;2.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明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3.现场图片及聊天记录,拟证明百勤公司供应部分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建设标准、现场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安装及拒不提供设备、材料书面资料等事实。4.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及工程技术标准,拟证明百勤公司的行为将直接使润庆公司承担工程结算风险。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通知,拟证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需在验收后12个月后支付。经质证,百勤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润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即使真实,也仅能表示双方在对合同的签署进行沟通。对证据2,该证据百勤公司一审已提交,应以百勤公司提交的为准,证明百勤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对证据3,应以百勤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仅能证明百勤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润庆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百勤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百勤公司,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百勤公司并非该会议通知相关当事人,且该材料仅显示相关会议,并非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该会议的时间并不能代表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百勤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百勤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发票;3.签收单,证据1-3拟共同证明百勤公司已于2022年12月7日向润庆公司开具30万元发票,并通知润庆公司发票已开具,***公司一直未予理会。经质证,润庆公司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异议。2022年12月7日确实收到对方发来微信及发票的扫描件、签收单。因为对方提供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不符,所以没理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润庆公司确认整个项目是2021年4月8日交付业主并经过业主验收。(二)二审开庭时,百勤公司当庭出示30万元发票的原件并表示愿意交付,润庆公司则要求在发票上备注工程名称才愿意接收发票。百勤公司则表示该30万元发票是按照此前已开具发票的信息开具,润庆公司的要求非必须且并非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润庆公司是否应向百勤公司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开具发票并非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更何况百勤公司已经向润庆公司开具剩余30万元发票,是润庆公司认为发票未备注工程名称而拒绝接收,润庆公司再以百勤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项,缺乏依据。润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百勤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理应支付利息。润庆公司上诉主张百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项目验收时间,润庆公司在一审已确认项目验收时间是2021年4月8日,该时间与其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一致,因此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4月8日,并以此时间起算利息和质保期满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百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678259710570 开户行 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新城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