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85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赤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环镇东路3号7栋112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16094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0271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润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于2022年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734元(1430000+160000-183266-97000=1019734元)和利息78764元(利息的计算: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LPR4.25%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按照LPR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实计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润庆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和被告润庆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润庆公司,被告润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总价为1430000元的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管理合作协议,后来由于工程需要增加施工内容,被告***和原告在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管理合作协议原来合同总价143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60000元。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3日完工,然而原告至今只收到183266元工程款和97000元工人工资,根据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以及后续增加的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01973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公司和被告润庆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为***所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不能同意***经济诉求的要求。理由如下:***诉称***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主张自己完成本项目的事实造假。本项目涉及1、道路工程,2、给水工程,3、交通工程,4、照明工程,5、土方工程。***只完成2、给水工程,5、土方工程,4、照明工程(材料进场未施工);***收尾涉及部分:1、道路工程,3、交通工程,及其各类检查和各类税费、***完成部分工程的返工工作、清除不合格材料离场。一、***承包分包合同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资金不足为理由强行终止现场施工。经多方协调仍然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中分包合同明确列明本项目涉及施工垫资。***未能独立完成本项目的建设,造成工程烂尾。经建设方多次催复工复产,***与***达成借资情况。***帮***所垫资全部成本需***全部归还。二、***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材料购买证明、合格证等工程资料和检查。三、***在承接项目时,表明与**存在亲戚关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收尾阶段各类检查均由**安排工作,各成本资料未给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顺德**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当事人,亦非被告***与被告润庆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当事人;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顺德**公司认为自身并非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2.退一步讲,即使顺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对于工程负有相关责任义务,也应基于与广东润庆公司(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工程进度实际情况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据此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根据顺德**公司与广东润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佛山-顺德荔园-工-2018-0016)的第三部分10.4.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广东润庆公司)向甲方(顺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鉴此,顺德**公司根据本案工程完工事实,已按照上述约定向广东润庆支付了工程款1036000元(合同暂定总价1480000元的70%);并于2021年3月、5月根据广东润庆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事由付款申请,向其预付了12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上述共计已付115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顺德**公司在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中不存在欠付或拒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基于依法审查,采纳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庆公司辩称,一、润庆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润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参与了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润庆公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完工确认函、支付申请表、施工标准合同及管理合作协议,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参与了涉案项目。二、润庆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要求润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润庆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四点第三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以上司法解释要求润庆公司承担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按照此原则进行判决(详见附件一:参考案例)。2、纵观法律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承包人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润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显示合同当事人为***与***,**不在其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实际收到工程款为前提,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管理费按每一笔进度款收取,其余的工程款在每次工程款到账时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全部款项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实际收到工程款,原告才能按84%的比例向***主张工程款。本案的证据无法反映***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未明确。据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偏离事实,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告主张的16万元增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据**了解,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其次,根据《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一条计价方式的约定,要证明存在合同外的施工,乙方(***)需提交证据证明甲方(***)提出了合同外施工的要求,以及关于该合同外施工的签证手续材料,而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关于该16万元的增加工程,全为“口头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16万元的增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6%向***支付管理费,即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可取得的工程款上限为1201200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需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6%上缴给***作总承包的管理费(按每一笔进度款收取)。甲方(***)收取的该16%的管理费,包含代缴税金的费用(见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根据上述约定,扣减16%的管理费,剩余部分才是原告可收取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可收取的工程价款上限为1201200元[1430000×(1-16%)]。(三)经统计,**和***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22136.4元,该部分应在原告可得工程款数额内进行扣减。合作协议约定***以“包干总价”的形式以1430000元的总价承接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成本费用,相关费用实际由**和***支付。经统计,**和***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22136.40元(详见我方提交的《悦星花园付款凭证汇总》),该金额包括***自认扣除的工程款183266元和工人工资97000元(该工人工资实际为105000元)。上述822136.40元的材料、检测费、沥青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实际为***在施工期间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但***未承担,**为不拖延施工进度而被迫垫付,该822136.40元应在***可得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扣减。***无视合同约定,无视**垫付的工程费用,径行按照合同施工总价主张工程款,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退一万步讲,案涉工程目前的付款节点为70%,即使认为**公司向润庆公司支付的1156000元全部由***实际取得,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也仅为148903.60元。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式及双方认可的计费标准进行结算”,第2款约定“工程全部款项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再按甲方与兴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文办法按比例拨付给乙方”,结合案涉总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完工状态,付款节点为70%。**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了1156000元的工程款。本案中,***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不明,即使认为该1156000元全部已由***实际取得,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也仅为148903.60元[1156000×(1-16%)-822136.40]。***实际收取的款项尚不明确,在建筑行业中,作为分包人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结合**上述意见,***实际收取款项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五、再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案涉工程款全部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取得的工程款金额也仅为379063.6元,更何况本案尚未达到结算价97%的付款节点。即使认为案涉工程款全部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取得的工程款金额也仅为379063.6元[1430000×(1-16%)-822136.40]。但实际上,案涉工程仅达到70%的付款节点。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到达97%的付款节点要求竣工验收合格、手续齐备、付款申请及发票等条件,而案涉工程目前仅处于完工状态;剩余的3%工程款为工程的保修金,需经过1年工程保修期才达到付款条件。据此,原告所主张的按照1430000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有欠付,则应由***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性,原告应单独向***主张工程款。**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8日,**公司(发包人)与润庆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佛山-顺德荔园-工-2018-0016),约定由润庆公司承***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计价方式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合同的第三部分10.4.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广东润庆公司)向甲方(顺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被告**公司主张已按照上述约定向润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6000元(合同暂定总价1480000元的70%);并于2021年3月、5月根据润庆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事由付款申请,向其预付了12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上述共计已付1156000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润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1480000元,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还就承包费用、履约银行保函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25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的一个合同段,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总价为143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甲方原因对施工作出合同内的重大变更及合同外的施工要求,乙方可以办理签证手续。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协议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9年3月签订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专用合同为依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6%上缴给甲方作总承包的管理费(可按每一笔进度款收取),其余工程款在每次工程款到账的3个工作日内付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全部款项必须先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再按甲方与兴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文办法按比例拨付给乙方,否则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润庆公司在工程完工确认函上**确认。原告主张至今只收到183266元工程款,和97000元工人工资。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润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6000元,另于2021年向被告润庆公司预付了120000元的工程款,共计已付1156000元。被告**称润庆公司累计收款为1136000元,润庆公司扣除16%税金后,将剩余的954240元支付给**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成立;二是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160000元。首先,根据《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第一条计价方式的约定,要证明存在合同外的施工,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甲方(***)提出了合同外施工的要求,以及关于该合同外施工的签证手续材料,而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被告**公司与润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润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来看,都未能反映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故原告所主张的16万元的增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16%的管理费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6%上缴给甲方作总承包的管理费(可按每一笔进度款收取),其余工程款在每次工程款到账的3个工作日内付入乙方指定账户”,故原告应收工程款应扣减16%的管理费。原告可收取的工程价款上限为1201200元[1430000元×(1-16%)]。 第三,关于被告**和***垫付的费用。首先,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并未按本院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就被告***提供的垫付台账内容进行回复,仅在庭审中承认14万多元铺设沥青的项目是被告***垫资的。到了第二次庭审时,又仅认可有费用支付凭证对应的183266元。由此可见,原告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其次,被告**主张其和***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22136.40元,具体为石粉款84400元、水泥款15050元、石仔款34911元、沙款2550元、水泥砖900元、石材款90263元、灯管材料款2591元、交通设施划线等费用9290元、叉车费11630元、电线、电缆9739.40元、付铺透水砖等人工费144494元、检测费用86152元、沥青款146900元、付给***183266元。虽统计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但每一项开支均有相应的收据或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且合作协议约定***以“包干总价”的形式以1430000元的总价承接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相关成本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822136.40元(该款项包含了原告自认扣除的工程款183266元和工人工资97000元),具体为石粉款84400元、水泥款15050元、石仔款34911元、沙款2550元、水泥砖900元、石材款90263元、灯管材料款2591元、交通设施划线等费用9290元、叉车费11630元、电线、电缆9739.40元、付铺透水砖等人工费144494元、检测费用86152元、沥青款146900元、付给***183266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应收工程款为379063.6元(1201200元-822136.40元)。 二、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意见,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接案涉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因《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亦无效。本案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3日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就被告***、**垫付的费用等进行结算和核对,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实际为被告**从被告润庆公司处承包,再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顺德悦星花园三期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管理合作协议》,被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为合伙关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二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关于被告润庆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润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合同具有相对性同,该涉案合同实际上的当事人是***和***。原告请求被告润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公司已按其与被告润庆公司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06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379063.6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4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43.24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