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

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589号
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42241629。
法定代表人:马立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光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普济圩农场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498K。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衡,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伍月霞,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冠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普济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普济圩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伍月霞作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光选、陈悦彪,被告普济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刘子衡,被告**,被告伍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冠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08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472元(以210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3月12日为426天,利息9472元),合计:2202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普济圩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普济圩建筑公司出售混凝土,普济圩建筑公司用现金支付货款,**在合同上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普济圩建筑公司供货共计639025元,**付款428220元。2019年12月26日,**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10805元。2020年6月,原告发函至普济圩建筑公司催款,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被告**及原告经理马立干等人现场沟通,普济圩建筑公司与**答复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210805元。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普济圩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买卖混凝土已实际发生,我公司并未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在对账单中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2、我公司承包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铜箔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是由被告**和伍月霞实际施工,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和伍月霞,此外,**和伍月霞同时施工多个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全部用于铜箔工程项目。即使买卖混凝土事实发生,因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和伍月霞,**、伍月霞所欠原告货款与我公司无关。3、关于铜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给**和伍月霞,至于**和伍月霞如何支付给原告方我方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普济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货款为639025元,已付原告42822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805元,我方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欠款的事实;2、普济圩建筑公司公司与伍月霞签订了内部合同,该工程项目是我和伍月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发包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普济圩建筑公司支付给伍月霞,伍月霞没有支付给原告,建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普济圩建筑公司,普济圩建筑公司再支付给伍月霞,但是伍月霞没有将钱及时转付给原告。后因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与建安公司及普济圩建筑公司、我、伍月霞几方协商后,同意购买混凝土的款由建安公司转账给原告方。共计转款428220元,尚欠2108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伍月霞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购买混凝土的欠款让我承担偿还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普济圩建筑公司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济圩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铜陵有色年产2万吨高精度储能用超薄电子铜箔项目蒸汽外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铜箔工程项目);**为普济圩建筑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同年9月20日,普济圩建筑公司与伍月霞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铜箔工程项目发包给伍月霞,伍月霞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伍月霞在上述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登记离婚),铜箔工程项目由**、伍月霞共同承包施工。此外,**于同期在有色建安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中承包多项劳务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7年11月24日,**以普济圩建筑公司名义与铜冠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铜冠混凝土公司向普济圩建筑公司供应等级为C30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现金。该合同加盖了“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铜冠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伍月霞施工的铜箔工程项目供应C30商品混凝土价值326195元,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向**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供应多种规格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价值312830元,均由**在《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铜箔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普济圩建筑公司陆续向**、伍月霞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伍月霞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向铜冠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有色建安公司以支付普济圩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方式,代**、伍月霞向铜冠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8220元。2019年12月26日,铜冠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了《商品混凝土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6日,普济圩建筑公司承建铜箔工程项目累计混凝土货款639025元,已付货款428220元,尚欠210805元。该对账单由**在2021年上半年、本案诉讼前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中,普济圩建筑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7年11月24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铜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名的《商品混凝土款对账单》、**签字的五份《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复印件、有色建安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及承兑汇票等支付凭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普济圩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伍月霞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与伍月霞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普济圩建筑公司向**、伍月霞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承包其他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合同等复印件以及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1、普济圩建筑公司及伍月霞与铜冠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济圩建筑公司承包铜箔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伍月霞内部承包,并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伍月霞在承包施工铜箔工程项目过程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共同承担。**以普济圩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伪造或失效,该合同虽然对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不产生约束力,但**在施工铜箔工程项目过程中向铜冠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铜冠混凝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铜箔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不仅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对铜箔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326195元均有共同付款义务。铜冠混凝土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承包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因该合同对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没有约束力,且普济圩建筑公司、伍月霞不是其他工程项目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因此,铜冠混凝土公司向其他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货款312830元应由**承担付款义务。2、普济圩建筑公司及伍月霞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铜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两次收到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和228220元。对200000元货款,铜冠混凝土公司和伍月霞在庭审中均承认系铜箔工程项目货款;对228220元货款,铜冠混凝土公司和**在庭审中均承认系有色建安公司经普济圩建筑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伍月霞的铜箔工程项目工程款。因此,对铜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应认定为普济圩建筑公司和伍月霞在铜箔工程项目中履行的付款义务。**在《商品混凝土款对账单》确认的所欠货款210805元应认定为其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应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铜冠混凝土公司要求普济圩建筑公司和伍月霞承担支付所欠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80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普济圩建筑工程公司、伍月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查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