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鸿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鸿跃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02民初3419号之一
原告湖南省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建设鑫苑9号。
法定代表人李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刘利,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三街以南、创新二街以北、创业二路两侧。
法定代表人颜小雄。
被告湖***电池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洋沙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小雄。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50元,减半收取20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75元,由原告湖南省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
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爱平
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