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8民初738号
原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壹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召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款项(含工程款、消缺施工费、脚手脚租赁费用、后期缺陷施工费用、农民工工资等),共计191057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光伏板损失费及因欠薪引起的阻工损失费共计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将已完工程交付原告并撤出涉案工地。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及附件2《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均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1月27日,经过对已完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在该项目上的工程量经过签字确认核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26068.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被告500984.82元。自2021年3月起,由于被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堵门、阻碍施工、上访闹事等恶劣后果,且被告一直未到现场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交涉,但是被告避而不见。经长武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代付37名农民工工资136835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期要进行消缺施工,产生的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即26303.41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现场使用的活动脚手架租赁费用9322元,后期消缺施工费用43658元,故以上原告已超额支付的费用合计191057元。因被告欠薪引起的工人阻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057元。
被告取壹建设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展召电力公司与取壹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展召电力将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XX镇及XX镇大唐长武50MWP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XX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取壹建设公司。另外,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展召电力公司将陕西省长武县大唐长武50WM(一期)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安装工程-零星工程分包给取壹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2日、30日及2021年1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共形成了7份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526068.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被告500984.82元。自2021年3月起,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阻碍施工、信访,且被告一直未到现场解决,经长武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代被告支付3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36835元,另代为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93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结算表及电子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收领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已完工工程款,被告未按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在长武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36835元,另代为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9322元,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代付金额1461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消缺施工费用26303.41元+43658元及因被告欠薪引起工人阻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一直未到庭亦未委托人员参与案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146157元。
三、驳回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8元,由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58元,陕西取壹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佳   雷
审 判 员   曹世康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唐亚静
书记员李春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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