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5民初138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万超,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方涛,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亚珍,女,汉族,1992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建民,男,汉族,1956年09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陆新华,男,汉族,1970年01月01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
第三人:代汉勇,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民、第三人陆新华、第三人代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锐,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万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方涛、委托代理人任亚珍,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建民、第三人陆新华、第三人代汉勇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承包了位于澄城县XX镇XX大队东梁家山的冯源镇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对工程的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还为工程施工支付了工人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怀工程有限公司,***怀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承担责任。原告与上诉三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共计11209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9176.79元(以1120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6746.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为62429.96元),共计1240139.79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与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各项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发包人为澄城县江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张建民、陆新华及代汉勇,不应是第三人身份,而应为本案被告。***与张建民、陆新华及代汉勇之间是合同关系,***与张建民、陆新华及代汉勇之间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说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有授权委托书需提供原件核对。
2015244001175020209171117502第三人张建民、陆新华、代汉勇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1116336623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与第三人陆新华及代汉勇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6日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建民、第三人陆新华、第三人代汉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体存在错误。
20152440013000202091175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授权第三人张建民、陆新华、代汉勇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15961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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