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万记法与某某,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159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群,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战,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东,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珍,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岗,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陆新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展召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召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同怀公司)、***、陆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珍,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东,武陟同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共计11209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975.13元(以1120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6746.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116228.3元),共计129393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金额变更为9299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陆新华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承包了位于澄城县XX镇XX大队东梁家山的冯原镇光伏发电项目。协议书对工程的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还为工程施工支付了工人工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查,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武陟同怀有限公司,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陆新华。原告认为,上述六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与上诉六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综上,六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召电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处分包本涉案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被告武陟同怀公司,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陆新华、***。随后,***、陆新华、***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将该工程再次进行转包,上述事实经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5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另外,被告陕西展召电力公司既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又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陕西展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2.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按照《冯原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超额支付该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不具有继续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法律义务。2018年3月23日,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冯原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2019年,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因工程款问题申请仲裁,在西安仲裁委作出(2019)西仲裁字463号《裁决书》中对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6805090元,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向被告武陟同怀公司付款5125000元、代付款2673221.65元以及被告展召电力公司超付款1032731.65元(7837821.65-68050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展召电力公司承担继续偿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与陕西展召电力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跟武陟同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在本项目上已经向下游分包单位展召电力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西北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武陟同怀公司辩称:1.被告***、陆新华及***不是武陟同怀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原告提供的于2018年3月26日以武陟同怀的名义向展召电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事实上该《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陆新华及***之间是合同关系。展召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武陟同怀公司后,武陟同怀公司与三个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由陆新华、***签字,***具体负责施工。所以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陆新华、***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陆新华、***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与***、陆新华、***之间是合同关系。2018年4月9日原告与***、陆新华、***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协议》,该合同约束原告和***、陆新华、***,与武陟同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陆新华、***依法完全履行合同,偿付原告的工程款;5.原告所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仅凭两张《工作量确认单》不能足以认定应付的工程款项,2018年7月26日《工作量确认单》中***签字对钻孔单价本身存在争议。且***向原告付工程款数额不清,下欠多少,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对施工现场除草,对此不认可。施工现场由于村民堵路导致的误工现象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认可。2.原告本人拿到的现金是50多万,被告***有68.28万元的原告收款凭证。3.原告在参加工程项目过程中,上报的工程数量不实,工程单价违规,危及工程施工安全存在疑问。
被告陆新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冯原镇贺家桥20MWp分布式太阳能发电项目,并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签订了《冯原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展召电力公司。2018年3月23日,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展召电力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同年3月26日,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向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其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陆新华为项目副经理。同时,被告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陆新华、***签订《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新华、***。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陆新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10MWp山体组件支架基础桩孔洞打孔任务委托给原告***,同时约定每个孔单价170元,暂定10兆瓦,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工作量确认单》两份,其中一份确认“2号地前期实验孔费用”为16120元,另一份载明“1号地块、2号地块成品孔经现场施工员及张总确认,共计12666个,12666×180元=2279880元。另,(1)光伏区清表:63330元,(2)≥40°坡:4900×20=98000元;(3)误工费用:155650元;(4)增补孔费用:2000×20=40000元,四项合计:叁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园整。”被告***在该份《工作量确认单》项目负责人处记载“工程量12666个钻孔,单价170元/个结算,***。”2018年8月14日,因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向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发出承诺函,要求被告武陟同怀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前将工人工资问题处理到位,被告***在该承诺函中武陟同怀公司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原告***在参议人代表处签字。同日,在《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工人作业类别、金额、款项等内容,未付款金额总计3884403元。其中记载原告***类别及金额分别为:钻孔及管理费536881元、管理人员20000元、试验桩16120元,以上三项合计573001元。被告***、***在该未付款明细表中记载“未付款3884403元由***统计,如有原则问题本人承担后果,***、***。”原告***在该付款明细表中记载“见证人***”。
同时查明,自2018年4月起,被告陆新华、***等人多次向原告***转账,其中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确认《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之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收到款项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代付工资9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欠其工程款数额应为929981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3日,在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武陟同怀公司仲裁案中,经(2019)西仲裁字第463号裁决书中确认被告***系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查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武陟同怀公司。该裁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陆新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工作量确认单》两份、《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原告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展召电力公司签订的《冯原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展召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与武陟同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西仲裁字第463号裁决书,被告武陟同怀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陆新华、***签订《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光伏项目施工队伍未付工程款明细》中已明确载明案涉项目中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总计为573001元,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确认该明细表之后原告于8月16日收到款项2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代付工资90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46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中“(1)光伏区清表:63330元,(2)≥40°坡:4900×20=98000元;(3)误工费用:155650元;(4)增补孔费用:2000×20=40000元,四项合计:叁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园整。”该部分内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至原告***起诉之前其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展召电力公司,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又与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武陟同怀公司。被告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陆新华签订《冯原镇贺家桥17</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p</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新华、***。被告陆新华、***作为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与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武陟同怀公司与被告***和陆新华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和陆新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展召电力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展召电力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陆新华作为被告武陟同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的行为,以及被告***作为被告武陟同怀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未付款项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武陟同怀公司承担,故被告武陟同怀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001元及利息(以4630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被告武陟同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45元,由原告***承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毅超
审 判 员  杨宝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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